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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修订)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法讯网作者:佚名 点击数:13972 更新时间:2009/6/15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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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修订)〗的最新评论:
    。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第六节 复  核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理由和主要证据。

      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六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

      (四)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的;

      (五)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相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原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复核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案卷。

      第三十八条 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变动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火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三十九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七日内送达申请人和原认定机构。

      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

      (三)起火原因、灾害成因认定错误的。

      第四十条 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调查需要委托检验、鉴定的,原认定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原认定机构在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有关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

    第五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二)涉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处理;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三)应当给予处分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对经过调查不属于火灾事故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并根据案件需要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案件调查情况;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照相、录像、录音等资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构成放火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处理的,火灾现场应当一并移交。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应当自接受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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