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宣传网
 | 网站首页 | 本网动态 | 下载中心 | 图片中心 | 留言本 | 法治资讯 | 舆论监督 | 经济与法制 | 法讯论坛 | 社会娱乐 | 法治视点 | 法律大讲堂 | 法治杂谈 | 反腐前沿 | 法制教育 | 律师在线 | 法治周末 | 中国民声 | 法律法规 | 地方频道 | 浙江频道 | 重庆频道 | 河北频道 | 广西频道 | 信息广角 | 艺术长廊 | 李堂平专栏 | 
栏目更新推荐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环境安全管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点击TOP(10)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环境安全管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移动电话机定制管理规定
图片文章  

没有任何图片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 法宣网-中国法治宣传网【原法讯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 >> 正文
中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文章来源:不详 法讯网作者:佚名 点击数:12717 更新时间:2009/6/15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海波  


法讯网版权及免责声明:

1、凡本网未注明来源的作品,版权均属“法讯网”原创或首发,未经本网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载、摘编或以其它方式使用。确需使用本网作品的,请来函联系chinafxw@qq.com 。转载时必须注明“来源:法讯网”及作者:“XXX”。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2、凡本网注明据载或讯“XXX(非法讯网)” 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网络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3、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30日内进行。联系方式:法讯网 电话:010-86753111 E-mail:chinafxw@qq.com ltp888@126.com QQ:663924333


  • 上一条文章:

  • 下一条文章: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关于〖中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最新评论:
    bsp; 【发布单位】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9-04-30
      【生效日期】2009-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任  王 晨
                        商  务  部  部  长  陈德铭
                        工 商 总 局 局 长  周伯华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  批
      第三章 投资设立企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便于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满足国内用户对金融信息的需求,促进金融信息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第548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国机构,是指外国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

      本规定所称金融信息服务,是指向从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决策或者其他金融活动的用户提供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信息和/或者金融数据的服务。该服务不同于通讯社服务。

      第三条 中国依法保障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合法权益,为其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提供便利。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审  批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为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未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的外国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

      第五条 外国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所在国家(地区)有相应的合法资质;

      (二)在金融信息服务领域有良好信誉;

      (三)有确定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务;

      (四)有良好的传播手段和技术服务;

      (五)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需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该机构情况介绍;

      (三)该机构在所在国家(地区)设立的证明文本副本;

      (四)拟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产品、栏目、说明、信息来源和样品的概述;

      (五)传播手段及技术服务说明材料。

      第七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 [2] [3]  下一页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合作报刊| 友情链接 |联系法宣网|法宣邮箱| 常用工具|工作机会| 版权申明|网站管理 |

     FXW.NAME 法宣网【原法讯网】,中国法制宣传网 | 中国纯公益性独立法制类网站

    Copyright 2008-2028 All Rights Reserved 法宣网【原法讯网】 版权所有 未经授权 禁止转载、复制或建立镜像

    您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致函:chinafxw@qq.com 本网最佳浏览器为IE8屏幕分辨率为1280*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