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不断的20年
尽管有了全国首例知假买假案胜诉的判罚,但正如李学寅所说,自1994年1月1日消法颁布实施以来,关于知假买假问题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过。
“在此之前,各地法院关于‘知假买假’的态度是不一样的。例如,广东基本持支持态度,而湖南则予以反对。我们在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也存有很大的争议声。”王毓莹法官说。
对于王毓莹的话,李学寅表示赞同,他说:“这么多年,在各地法院、行政执法部门和消协组织中,对知假买假一直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两种态度、两种做法和两种结果。这种司法、执法和维法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府公权力的形象和社会作用。”
李学寅举例说,上海与南京两地的法院对于知假买假的行为也持不同态度。上海的法院明确表示,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认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有经营者的欺诈故意,还要与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上海法院先后受理100余件类似职业打假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要求商家赔偿的案件,均不支持。而南京大部分法院则支持知假买假行为,他们认为,一方面假货购买者很难界定他不是消费者,另一方面哪一个造假卖假者,也不会承认自己是“故意”欺诈,况且造假卖假本来就违法,应该必然受到法律处罚。
“司法解释的出台,可以统一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消协组织的认识和行为。”李学寅总结说。
“司法解释的争议,不仅仅是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学理论中也有着很大分歧。”王毓莹法官说。支持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在客观上抑制了制假售假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反对者则表示,知假买假者主观上是为了牟利,而且国家鼓励公力救济而非自力救济,知假买假者的自力救济行为也容易对自身利益造成损害。
王毓莹认为,尽管知假买假主观上有牟利的行为,但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在行政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通过调动消费者的积极性,客观上净化了市场,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
应当适用其他领域
“我认为司法解释里对于知假买假者的保护,对其他一般商品也应该适用。”李学寅的这个观点,得到了在场大多数与会者的赞同。
李学寅进一步说,从1995年至今,对知假买假的争议、否定、被判败诉,不仅没有把1993年10月通过的消法第49条关于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规定否定掉,而且去年10月新修订的消法又强化了这一规定,把1+1退赔变为1+2倍退赔,在《食品安全法》中则规定为10倍赔偿。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知假买假的消费者予以保护,可以说是把这个争议了近20年的问号拉直了,对知假买假索赔的法律回答画上一个句号。这一法律规定,不仅具有重要法学价值,而且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
刘俊海与清华大学法学院卫生法中心主任王晨光也都认为,司法解释关于知假买假的保护,应当从食品药品扩展至其他领域。
“这个司法解释虽然在表面上看是针对药品食品,实际上应该理解是在为调整全部消费关系做铺垫,也是为消法进一步修改埋下伏笔,因此我个人认为,法官在审理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时完全可以适用这个司法解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范武说。
职业打假仍存争议
“职业化打假因为涉及到专业化、集团化的特点,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在‘打假专业公司’的问题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王毓莹在会上说。
王范武法官认为,关于“打假专业公司”问题,现在的司法解释没必要留有一个小尾巴。“职业打假”和“打假公司”虽有追求营利的目的,不够纯粹、不够磊落,但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没有危害国家利益和消费者权益,没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客观上“制裁了”售假者。因此,他建议尽快对消法第二条进行修改,从立法上解决知假买假的争议。
北京市商业企业管理协会高以道副秘书长认为,应当对一些“打假公司”进行打假,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高以道告诉法治周末记者,现在一些“打假公司”往往分工明确,踩点、购买、谈判等程序都有明确分工,很专业。在解决方式上,“打假公司”不愿意走司法诉讼程序而坚持私了。高以道称,现在这些“打假公司”的行为,已经不是消费领域中消费者对公司的关系,而是公司对公司的行为。“一些‘打假公司’的行为,已经产生了一些道德上的问题,突破了公序良俗,甚至干扰到了市场秩序。”高以道说,“一件服装的标识上,没有显示袖口的成分,也会被‘打假公司’索要数万元的高额赔偿。”在他接触到的案例中,大多数是商品本身并不存在假冒和伪劣的问题,仅仅是在标识上出现瑕疵,便被一些“打假专业公司”提出高价索赔。
刘俊海认为,疑假买假者也要学会依法、理性、科学、文明维权,不要把维权行为变成侵权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包括损害商业信誉罪。例如,倘若买假者向法院提起天价索赔的请求、但未获法院支持,则消费者预付的巨额案件受理费亦由原告自己承担。但只要疑假买假打假行为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准确定位法律角色,严格恪守法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应受到肯定。 上一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