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关闭窗口
大股东强势修改章程引发连环诉讼
作者:蒲晓磊  文章来源:法治周末  点击数872  更新时间:2014/3/6 10:46:23  文章录入:谈心  责任编辑:bjb

       侵权诉讼
       辗转河北内蒙古两地

       面对股权被侵犯,王小兰决定诉诸于法律。
       2011年3月27日,王小兰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法院提交了民事诉状,要求张俊彪赔偿因未评估和稀释原告股份所造成的损失。与张俊彪一同作为被告的还有刘兴华,王小兰在诉状中称,刘兴华将她所有的准格尔华汇煤炭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证照交与他人,并冒用原告及原告公司的名义向管理部门提交煤炭整合申请、且签订了资源整合协议,实施了侵权行为。
       与此同时,作为富能公司的控股方,生力集团向唐山市中院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唐山市中院对这一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申请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但生力集团的这一申请,被唐山中院驳回。
       对于唐山中院的民事裁定,生力集团表示不服,并上诉至河北高院。2011年7月21日,河北高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认定案件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据此,河北高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处理。
       对于这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王小兰方曾经于2012年4月30日在北京邀请了王保树、张卫平、杨立新等知名法律专家进行论证。专家们认为,侵权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实施管辖权,唐山中院以此为由裁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驳回生力集团的管辖权异议,使用法律正确。同时认为,二审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法庭过招
       大股东做法算不算违法

       2013年12月23日,王小兰向内蒙古自治区高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对生力集团和富能公司提起诉讼。
       2014年1月14日上午,内蒙古自治区高院一审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进行了两个多小时,记者旁听了整个庭审过程。被告方委托了两名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在法庭上的争锋中,控辩双方的焦点始终围绕在“大股东强势修改公司章程”与“生力集团单方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侵害了小股东的利益这两个方面。
       王小兰的代理律师杨洋认为,2010年1月18日,生力集团单方面召开了股东会,分别删除了原章程中“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和“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内容,并添加了“富能公司召开股东会,可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的内容,其做法侵害了原告的“增资表决权”和“章程修改表决权”,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禁止性规定。
       杨洋说,2010年8月2日,生力集团再次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富能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增至1.2亿元。此次召开股东会时,这份增资决议并未送达给王小兰,也未征询原告是否决定认缴增资。也就是这次增资扩股的决定,使得王小兰的股权比例从20%被稀释至3.3%。他认为,生力集团单方认缴全部增资,导致王小兰股权被稀释,严重侵害了原告法定的“增资优先认缴权”。
       被告生力集团方称,在2010年1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已经通过了公司召开股东会可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的内容。在第二次公司股东会召开之前,生力集团于7月16日在《内蒙古法制报》上刊登了开会公告,在2010年9月29日召开的第三次股东会上,生力集团通过《内蒙古商报》刊登了开会公告。因此,生力集团的做法并不违背公司的章程规定,是合法的。
       2010年9月29日,生力集团第三次召开股东会。在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继续确认了富能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资至1.2亿元。
       作为王小兰的代理律师,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洋认为,富能公司的增资扩股,是建立在三次无效决议基础之上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杨洋认为,富能公司此次的增资扩股,是通过三个步骤实现的:首先,生力集团利用其单方制定的虚假违法《股东会决议》侵害了王小兰的权利。然后,通过这种方法剥夺了王小兰享有的增资表决权、章程修改表决权和增资优先认缴权。最终,富能公司将原告20%股权稀释至3.3%,最终实现独占、独享富能公司巨额资产利益的目的。
       对于王小兰一方的说法,富能公司的代理律师予以否认。他们认为,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表决通过,并不是指股东拥有的表决权,而是指股东必须到场参加股东会议。此外,富能公司的代理律师并不认为自己一方违反了法律。富能公司方面认为,即使章程赋予股东的是表决权,被告方所做的增资扩股的决定,也只是违反了公司的章程,并没违反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既然原告方没有在六十日之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请求,那被告方的行为便不能算是违法。
       截至发稿前,记者联系到王小兰一方的代理律师杨洋及生力集团公司的代理律师王天罡,针对记者的采访问题,王天罡律师坦言,这个案子由他和他们所另一位律师张建忠代理。他说,相关资料都已交对方律师,有问题可找王小兰的代理律师询问。
       杨洋则称,在本月法院将会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至于是否会当庭宣判,他也不得而知。

上一页  [1] [2] 

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