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称补票规定应修改
浙江省消保委认为,1997年《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出台时,旅客购票尚未实行实名制。车票是铁路运输部门与旅客之间客运合同关系的唯一凭证。旅客丢失车票无法证明自己购票,且不记名车票与旅客不是一一对应关系,遗失的车票可以被他人所用。因此《铁路旅客运输规程》规定旅客丢失车票应另行购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但在实名制购票情况下,车票已经不是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客运合同关系的唯一凭证,12306网站在消费者购票成功后发送到消费者手机或者邮箱的购票信息、铁路运输企业保存的消费者购票信息都可以证明消费者购票的事实。在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已购车票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消费者遗失车票而让消费者二次购票,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合法,也不合理。
其实,在何奎诉广铁集团一案中,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在现行铁路实行实名制购票情况下,车票不是确认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凭证,一审判决何奎胜诉。
知名法律学者郝劲松对法治周末记者说:“在过去未实行实名制的时候,乘车后车票丢失补票的做法可以理解,但是现在有电子凭证等证据,再让消费者补票不合适。铁路部门的相关规定也应该与时俱进,作相应的修改。”
何奎认为,旅客乘车后只要丢失了车票,出站时就必须重新补票,这种规定明显属于经营者为了转嫁经营风险的不公平的格式条款。
徐霄燕也表示,本案中,《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内容属于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而这些内容是经营者单方拟定的,事先也没有征得消费者的同意而反复适用,其性质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
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邱宝昌向法治周末记者分析说:“根据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郝劲松也认为,旅客乘车后车票丢失强制补票的规定很明显属于格式条款,其实何奎案的判决结果已经否定了该条规定。虽然我国实行的不是判例法,一个法院的判决不会影响其他法院的判决,但从实体上说,从购票、验票、上车检票到最后的出站等一系列手续都足以证明某乘客是购票上车的,不能说因为最后一道程序,就否定前面的所有程序,这也是不合理的。
“这些电子凭证完全可以作为证据来证明买票的事实,而且铁路系统的电脑中也有数据存储。如果相关工作人员不愿意查询,乘客可以申请信息公开。铁路相关工作人员不愿意提供对消费者有利的证据,本身就是一种霸王行为。”郝劲松说。
公益诉讼获中消协支持
1月9日,中国消费者协会表示,浙江省消保委此次公益诉讼为消协组织开展公益诉讼做出了有益探索。下一步,中消协和各地消协将继续强化履行消法赋予的各项职责,坚定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河山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表示,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支持浙江省消保委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就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郝劲松告诉法治周末记者:“过去都是以公民个人身份提起相关诉讼,现在则是以消费者组织的身份提起,其主体优势更加明显,维权成本也会比较低,这在全国都会起到一个很好的示范作用。我们希望这些组织能主动地帮助消费者做一些事情,而不是消费者投诉后被动地帮助。”
不过,在徐霄燕看来,作为国内首例由消费者组织提起的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由于没有先前经验可以借鉴,有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尚缺乏一定的操作性。
据浙江消保委发来的材料显示,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浙江省消保委最初拟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强制实名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必须另行购票”的侵权行为;请求判令所有实名购票乘车后因遗失车票被要求另行购票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另行购票票款。
但据浙江省消保委方面透露,经专家论证,认为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具有抽象性的特征,一般不宜涉及公众的具体人身或者财产性权益。因此浙江省消保委将提出的诉讼请求改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强制实名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必须另行购票”的侵权行为。
“关于消费维权公益诉讼,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未来司法解释予以具体规定,比如律师费、诉讼费怎么承担;诉讼过程当中可能会涉及的评估费、鉴定费等等,由谁来承担;当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时,是否允许具体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参加诉讼等等。”徐霄燕说。
(本报实习生蒋起东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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