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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讯网特约撰稿 郭可明 今年来,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了两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受害人亲属的法律援助申请,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终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方提起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两项诉讼请求。
一、案情简介:
2008年4月13日下午17时许,重庆市云阳县某乡中心小学九年级学生李某路经学校不远处公路边一个废弃的牛圈时,发现同校六年纪学生姚某、魏某正在牛圈内打牌,李某以要向学校保安告状进行恐吓,魏某见状即跑出牛圈在外观望。李某与姚某发生争执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持砖头击打姚某头部致姚某倒地,见姚某欲反抗,李某上前将姚某摁住,并拾起一块鹅卵石打击姚某的头部数下,随后又在牛圈内用双手搬起一石头猛砸姚某头部两下,发现姚某没有反应后又用该石头砸在姚某的右手臂处,姚某当场死亡。为了进行民事索赔,2008年6月24日,死者的父亲姚某、母亲柯某向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中心指派笔者承办,我受理此案后,立即到公诉、审判机关查阅案卷材料,并及时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父、母亲)赔偿受害人姚某的死亡赔偿金70180元、丧葬费11549元、尸检费1600元、姚某、柯某的误工费17350元、交通费5400元、住宿费2400元、生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11479元。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该案件通过审理,法院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确认。丧葬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由李某父、母亲赔偿原告误工、交通、餐饮费10600元,丧葬费11549元,共计22149元。
二、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的法律依据
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上而言,它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民事诉讼的任务之一就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民事权利来说,生命权和精神利益的保护自然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
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是一个弹性条款,“等费用”可以包括其他费用如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律也没有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作禁止性的规定,不禁止就应当视为允许。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正是基于这个立法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各项赔偿费用更进一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关于对精神损害赔偿金《解释》第十八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予以确定。事实上被害人的死亡使原告(被害人的亲属)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每天痛不欲生。极度忧郁的心情使原告时时精神恍惚,不能正常参加劳动,为此,被害人的死亡肯定会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笔者认为:只要精神损害事实存在,原告就有理由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
在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也有明文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的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审理交通肇事罪的附带民事诉讼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死亡补助费。从以上法律法规中不难看出:一般的违反民商法律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对被害人可以进行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而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犯罪的行为对受害人则不能提起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反映出了我国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冲突,严重违反了公平、公正的法治理念。
三、法院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的不利因素
(一)、受害人亲属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成为社会隐患。
如果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会给社会稳定埋下重大隐患。刑事受害人死亡后,给其亲属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创伤,在其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利益得不到补偿的情况下,心理难以平衡,有可能转化为社会不稳定因素,致使其对司法机关产生不满或不信任的心理,继而到各级不断上访,甚至成为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更有甚者会产生报复行动,从受害者转变为“加害人。如果在他们寻求就助无门,合法权益难以用正当的法律手段得以实现,身心创伤不能用合法的方式得到弥补时,极易产生仇视社会,往往采取其他极端手段报复社会,成为危及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
(二)、既不利于全面保护受害人亲属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打击和惩罚犯罪。
从立法本意上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指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害人尽心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目的在于通过责令侵权人承担死者死亡赔偿金和其亲属精神抚慰金的责任,一方面,使受害人亲属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和补偿,抚慰受害人亲属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而产生的痛苦、怨恨与不满,使受害人亲属获得心理上的慰籍;另一方面,体现了法律对侵权人的惩罚与制裁,增强打击犯罪力度,促使犯罪分子吸取教训、改过自新,并且扩大打击犯罪的对社会效果,会起到遏制犯罪、减少犯罪和预防犯罪的作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具有经济补偿、精神抚慰和惩罚的多重功能。对刑事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受害人亲属进行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追究刑事责任 并不能代替民事责任。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民事侵权更大。在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可以适用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而对于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受害人亲属为什么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相同的法律就助呢?否则,这既不利于全面保护受害人亲属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打击和惩罚犯罪。
(三)不便于当事人诉讼,不便于人民法院办案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宗旨和指导思想是便利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办案。刑事、民事诉讼一并审理,简化诉讼程序,会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时结束诉讼。同时,由一个合议庭把彼此相关的刑事和民事问题一并解决,也使法院节省了人力、物力和时间,并可避免作出相互抵触的裁判,有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不支持原告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话,受害人亲属势必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样一来,就违背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宗旨,既不便于当事人诉讼,又不便于人民法院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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