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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信用卡案件的侦办体会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法讯网作者:孔艳军 点击数:11817 更新时间:2011/3/9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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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浅谈信用卡案件的侦办体会〗的最新评论:

                山东曲阜经侦大队  孔艳军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追诉标准进行了变化,因此对证据规格的要求更高。信用卡诈骗进行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近一年来,在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公安机关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证明持卡人恶意透支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确认银行向持卡人有二次以上的催收行为,但是从办案的具体过程来看,查证以上二个问题难度比较大。
          一、银行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大多不符合规范。银行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大多都是简单提供持卡人的办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清单、透支金额及身份信息等。对公安机关需要的关键证据提供的不详细,特别是催收证据,新的法律证据规格标准的出台,银行提供的催收证据都不符合标准。各个银行没有统一的催收规范,有的银行是本行工作人员的平时电话催收的书面记录,法律效力明显不足。由于银行不能提供有效力的催收证据,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工作的开展。
          二、恶意透支人的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难度大。根据最新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以上六种情形在实际工作中很难认定,一般人办理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也就1-2万元,对于没有还款能力的认定除非持卡人自己承认,否则难以查证。对于透支款项的用途,大多自称是日常开支消费,谈不上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行为,也不会出现透支一、二万元而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行为。具有可操作性的还是第三项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但现代人由于种种原因经常改变联系方式,当事人往往会解释不是单从为了逃避银行的欠款而故意变更联系方式,这种情况现实中确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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