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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2年抓1.8万名外逃贪官,金融国企成重灾区
作者:姚冬琴  文章来源:中国经济周刊  点击数1902  更新时间:2012/6/5 9:31:59  文章录入:利剑  责任编辑:admin

相关资料: 职务犯罪

    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利用已有职权,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规章规范,依照刑法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

贪官外逃重点地区

我国周边及邻近国家:

泰国、缅甸、新加坡、马来西亚、蒙古、俄罗斯等;

发达国家:

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等;

非洲、拉美、东欧一些反腐法制不健全或与我国未签署引渡协议的小国:

斐济、厄瓜多尔等;

主要中转地区:

香港、澳门;

离岸金融中心:

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萨摩亚、百慕大等。

外逃贪官来自哪?

金融业:

    已发生过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的三任行长携款外逃、中国银行哈尔滨河松街支行巨资诈骗案中涉案人员高山和李东哲携款逃往加拿大、广东省国际信托公司香港实业分公司副总经理黄清洲贪污挪用公款13亿港币逃往泰国等大案。

垄断性国有企业:

    已发生昆明卷烟厂原厂长陈传柏贪污1600万元后逃匿海外、云南红塔集团原董事长褚时健因贪污企图逃往越南时被边防检查站截获等大案。

交通、土地管理、建筑等行业:

    近年来云南、贵州等地的交通厅长相继因经济问题而逃往国外,河南省三任交通厅长均因受贿等犯罪而携款外逃。

税收、贸易、投资部门:

    中外运公司某项目部副总经理丁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好处费、贪污海运业务费,将其存入自己在香港的账户。

钱是如何和贪官一起跑出去的

现金走私,蚂蚁搬家

    一是外逃贪官本人夹带在行李中直接携带出境,这种方式较为简单,费用低,但可走私的数额较为有限,风险也较大;二是腐败分子通过某些代理机构(主要是地下钱庄)利用一些专门跑腿的“水客”以“蚂蚁搬家”、少量多次的方式肩扛手提地在边境口岸来回走私现金。这种方式要交给地下钱庄一定费用。

地下钱庄:国内交钱,入国外的账

    替代性汇款体系在中国主要表现为地下钱庄。当境内客户在境外需要外汇资金时,地下钱庄先在境内收取人民币,之后指使境外代理人将外汇资金划到该客户指定的境外银行账户上。

利用经常项目下的交易形式向境外转移资产

    比如,利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品预付货款,出口商品延期收款这一商业行为,实际达到将部分资金长期滞留在境外的目的;或者,境内企业向境外关联企业高价购买原料、产品或高额分派红利等,趁机将资金汇出;再比如,腐败分子利用本企业或有特定关系的企业,伪造没有实际商品买卖的进口合同,骗取核准汇出外汇,以表面上合法的手续转移贪腐收入。

借企业投资

通常以企业正常海外投资的形式转往境外,然后在境外占为己有。

信用卡消费和提现

    通过在境外使用信用卡大额消费或提现来实现资金向境外转移。

利用离岸金融中心转移资产

    离岸金融中心监管宽松,外逃贪官能够在这些地方进行匿名存储、设立匿名公司,使犯罪收益难以被发现。

在海外直接受贿

    贪官在境外直接完成贪污、受贿等过程。例如,某单位在国外进行采购时,有实际控制权的贪官可以通过暗箱操作得到巨额回扣,直接存入其在境外银行的账户。

通过境外的特定关系人转移资金

    特定关系人在他国已取得合法身份,或者是留学,或者是他国居民或公民。境内的贪官一方面可以通过其特定关系人以合法手续携带或汇出资金;另一方面,这些特定关系人利用其国外身份在当地注册企业后,以投资形式在中国开设机构,然后以关联交易等形式更堂而皇之地转移资金。

涉案法律、公约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第十二条

    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第二十六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使本国主管机关在另一缔约国请求采取行动时,能够在考虑到善意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根据本公约返还所没收的财产。

第五十七条第五款

    在适当的情况下,缔约国还可以特别考虑就所没收财产的最后处分逐案订立协定或者可以共同接受的安排。

《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第十四条第一款

    缔约国依照本公约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应由该缔约国根据其本国法律和行政程序予以处置。

第十四条第三款(二)

    根据本国法律或行政程序,经常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犯罪所得、财产,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财产所获得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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