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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高回报为诱饵售未上市原始股 三高管涉嫌非法经营受审
作者:徐伟  文章来源:法制网  点击数389  更新时间:2009/3/18 13:29:10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图为庭审现场(从左至右依次为陈铃、姜飚、高晓峰)。 

  各个行业受害人多达40余名,销售“原始股”总额超过340万余元,非法获利达230万余元……一起备受社会关注的公司高管以“高回报”为卖点,诱买“原始股”的涉嫌非法经营罪案件今天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公开审理。

  早上9时,石景山区法院第一法庭,一声清脆的法槌敲击之后,三名公司原高管在法警的押送下走上了被告人席。

  三名高管究竟怎样走上了非法经营的犯罪道路?这起案件究竟是公司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在控辩双方激烈的辩论中,案件基本轮廓逐渐展现在公众的眼前。

  销售未上市原始股获利巨大

  在公诉方石景山区检察院三名检察官的桌子上,整齐地码放着一尺多高的案卷。这起案子的起源要追溯至2006年3月。

  公诉方称,被告人高晓峰、姜飚在2006年间,开始预谋代理销售未上市的哈尔滨联创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股东的股权,以从中牟利。

  后被告人高晓峰、姜飚伙同陈铃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利用姜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中洲蓝天科贸公司进行代理销售。由于北京中洲蓝天科贸公司的业务领域并没有股权交易的内容,2006年3月,高晓峰、姜飚注册成立了北京中泰宏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由高晓峰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铃任财务总监。

  三被告人以股份短期内即可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并可获得高额的原始股回报为名,雇佣大量公司业务员向他人推销哈尔滨联创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

  “哈尔滨联创公司给我们的原始股大约每股1.7元,我们以每股4.8元至5.2元不等价格销售。”被告人高晓峰在法庭上供述。

  据统计,从2006年3月至10月,三被告人共计向40余名投资者销售哈尔滨联创股份公司个人股东的股权,总股数达到69.3万余股,销售总额达人民币340万余元,从中获利230万余元。

  “从二十多岁的青年人到年逾古稀的老人,本案呈现出被骗人员涉及的行业广泛、受害人众多的特点。”公诉方指控,三被告人的经营数额和获利数额已达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社会危害性极大的重大刑事案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涉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罪

  三名公司高管销售未上市公司的原始股,究竟该如何定性?

  被告人姜飚在法庭上辩称,当初了解到股权转让这个行业时,自己认为是一个利国、利民、利企业发展的好事,也没有查阅到有关禁止性规定。

  “期间,我们专门去了西安技术产权交易中心,该中心的有关工作人员告诉我们这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办理该中心的合法席位即可经营在产权交易中心的挂牌企业,而哈尔滨联创股份有限公司也正是该中心的挂牌股权转让企业。”姜飚说,“因此,我们公司花了5万元办理了该中心的席位证。”

  公诉方指出,依据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根据证监会出具的书证证实:目前,我国核发的证券交易场所是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股份转让只能通过上述场所转让。国务院还没有出台新的规定,设立其他的股份转让交易场所。

  而三被告人利用北京中泰宏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中洲蓝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哈尔滨联创股份公司的股权显然不属于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的行为,因此,应当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

  是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由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特殊,其销售未上市公司原始股的犯罪行为,究竟该由公司承担还是个人承担?

  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销售未上市公司的原始股,是以单位名义从事代理销售,而非个人名义,因此,北京中洲蓝天科贸公司、北京中泰宏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人。

  公诉方指出,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合法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成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鉴于被告人成立北京中泰宏昌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实施非法经营的行为,且公司成立后以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为主要活动,因此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整个庭审主要围绕销售未上市公司原始股的行为如何定性、销售原始股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等焦点问题进行了辩论,庭审共持续了5个多小时,法庭未当庭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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