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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提请第四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改草案拟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后放人的情形,不会给予国家赔偿。
4月26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关于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赔偿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审议、修改情况汇报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等。任晨鸣 摄
本报讯 刑事拘留后撤销案件放人的情况,到底是否应给予国家赔偿,成为国家赔偿法修改中一个难题。
昨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提请第四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改草案,针对上述难题给出解决方案:对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后放人的情形,不会给予国家赔偿。
相对此前的三审草案,这是一个较大的变化。
三审:拘留造成损害 赔偿引争议
2009年10月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国家赔偿法修改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三审草案曾提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基于同一违法事实,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规定,学界理解为将刑拘、逮捕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从以前的违法责任原则变为结果责任原则。即意味着不管办案机关有错没错,违法不违法,受害人只要受到了不应当受到的对待,就有权利请求赔偿。
不过该规定在上次审议中引起了争议,白景富、周声涛、吴晓灵等委员认为,在突发的群体性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中,为了迅速平息事态,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对大量参与者采取了强制措施,但考虑到民族政策和国家稳定大局的需要,最后起诉、判决有罪的只是极少数。这种情况是否赔偿,应当进一步慎重考虑。
吴晓灵建议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处置紧急突发性群体事件的情形除外。
上次审议原本有望通过该法,最终因该争议而未提请表决,留待继续修改。
四审:违法刑拘 受害人可获赔
此次,国家赔偿法进行四审,对该争议作出了新的结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洪虎在向会议作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时表示,针对上次审议中委员们对刑事拘留是否赔偿的不同意见,法律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内司委、两高、公安部、司法部以及国务院法制办作了研究,并与公安部反复沟通。法律委也召开了两次会议。
法律委员会认为,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应当明确规定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于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侦查取证,予以甄别。采取拘留措施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后放人的情形,不会给予国家赔偿。
■ 争议焦点1
紧急状态抓人放人,赔不赔偿?
一位不愿具名的知情学者透露,国家赔偿法草案上次审议时,公安部门提出,在突发的群体性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中,为了迅速平息事态,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对大量参与者采取了强制措施,但最后被诉的可能只是极少数,这时怎么办?
该学者建议,对于这种涉及国家安全的紧急状态下采取紧急措施,法律上应该授权,抓多了就抓多了,放了就放了,不涉及赔偿,这也符合国际惯例,大家都能接受。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宋英辉亦表示,刑事拘留是否赔偿需要进行利益平衡,从保障人权角度看,拘留不合适肯定要赔,但拘留是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性措施,对事实的判断很初步,如果拘了又放了的情况都赔偿的话,赔偿量可能比较大,更为复杂的问题是,“如果都赔,公安部门可能不敢在紧急状态下行使拘留权。”
那么,是否应该在国家赔偿法中对紧急状态的情况作出例外规定呢?对此,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认为,“这是两码事,因为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里,对这些是规定豁免的,不能把非常态下法治问题和常态下的法治问题混为一谈,特殊情况下,老百姓有忍受的义务,但这仅限于紧急状态下。”
■ 争议焦点2
要求过高,会否束缚侦查机关?
行政法学界对上次审议中对国家赔偿确立的结果责任的归责原则大为赞赏,认为这是一个比较彻底的保障公民权利的做法。
但是在刑事拘留赔偿上,是否也适用这一原则,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学者却并不完全赞同。
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陈光中多次参加国家赔偿法修改的论证会。在刑事拘留赔偿问题上,他不太赞成“拘留错了,如果没有超过期限也要赔”。
陈光中分析,拘留都是针对紧急状况,一般14天,最长37天,拘留期间侦查部门要尽快的审查清楚,“拘留是一种紧急措施,最后审查结果是要不要逮捕,中间是有差距的。”但这不意味着放纵公安机关,如果拘留后,又不逮捕却继续羁押,属于非法超期羁押,这是不能允许的。
上述不愿具名的学者也透露,当年制定国家赔偿法时,亦曾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即难以建立起有效的保释制度,如果对刑拘的国家赔偿规定过高,则会捆绑侦查部门的手脚。
陈光中则坦言,“理想的目标要一步一步达到,不可能一蹴而成。”
■ 专家观点
“国家赔偿不等于追究错案责任”
专家认为,应强调国家赔偿是国家责任,而非对相关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一直在推动国家赔偿理念的改变,即国家赔偿不是追究责任和机关赔偿,而是国家责任。
马怀德表示,以往的观点认为只要拘留了,最后又没有被定罪,就应当给予赔偿,这就是常说的结果责任原则。从被羁押人的角度看,是合理的,这是无罪推定的自然逻辑结果,“但是公安部门和一部分人不同意。他们认为公安的风险会比检察院和法院要大,因为刑拘本来就是以嫌疑为主的。这样从情理上看,他们的观点也能接受。”
在马怀德看来,这种争议根本上在于国家赔偿制度到底是责任追究法还是国家救济法,如果是国家救济法,旨在救济受害人,从这个角度去认识,无论是合理还是不合理的羁押期限,都应该给予赔偿,“如果认为赔偿太刺眼,给予补偿也无妨。”
马怀德坦言,要改变观念,就要实行钱由国库出,不涉及对公安的考核,也不对具体工作人员责任追究等一系列做法,“现在就是把这些连得太紧了,导致了人们不敢来承担赔偿义务,一旦承担就意味着责任追究。”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宋英辉亦认为,现实情况是一赔就是办错案子,“换个思维,办案机关不是有意去违法拘留的,那么机关没责任,应强调国家责任。刑事案件太复杂,可能开始很轻后来很重,也可能开始很重后来很轻,赔偿应该是国家赔,而不是办案机关案子办错了,但如果是办案机关有意的,就是另外一个问题了。”本版采写/本报记者 杨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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