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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行政复议不成状告县政府 法院判决“行政违法”
2015年4月1日,正一钢业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起请求确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7单位共同强行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县政府于同年6月3O日驳回申请。
7月20日,正一钢业以7单位于2015年2月14日共同强制拆除其厂房的行政行为及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景政复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为由,向丽水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正一钢业向丽水市中级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继续要求确认《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并撤销景宁县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此案,丽水市中院指定松阳县人民法院受理。2016年6月15日审理终结。松阳县法院认为,责令限期拆除行为是行政执法机关对认为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相对人做出的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的行政处罚性质的行政行为,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于是,该院以(2015)丽松行初字第45号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一、驳回原告公司对县环境保护局、县经济商务局、县公安局的起诉;二、确认被告景宁县东坑镇人民政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2月14日组织对原告浙江景宁正一钢业有限公司案涉建筑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三、撤销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景政复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坑镇人民政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国土资源局共同负担。
同日,松阳法院(2015)丽松行初字第39号判定:一、确认被告景宁县东坑镇人民政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2月6日对原告浙江景宁正一钢业有限公司共同作出联字(2015)第09号限期拆除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景政复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
远东特钢起诉及判决和正一钢业相似,松阳法院以(2015)丽松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判定:“1、联字(2015)第30号限期拆除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景政复字(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松阳法院以(2015)丽松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判定:“......2、确认被告景宁县东坑镇人民政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29日组织对原告景宁远东特钢有限公司案涉建筑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3、撤销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景政复字(2015)21行政复议决定......”
6月21日,景宁县4被告单位加上第三人景宁县东坑镇马坑村村委会对39号、45号判决书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起诉资格。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景宁正一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因违法占用土地,其不同时期建设的厂房先后于2010年7月6日和2011年3月18日被景宁县国土资源局处罚没收,不具有原告资格。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施强拆行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与视频,并无直接内容证明是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企业政府之争主要在于环保问题:依法治国任重道远
招商投资企业为何又遭到景宁县政府部门如此抵制?企业的说法果真是如其说么?有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告诉法讯君:“其实企业在当地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环境。”2015年1月,由景宁县东坑镇所辖两家生产企业工业废水外排,造成厂区外河水污染。镇分管领导未能监督辖区内企业,严格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加上日常监管巡查不到位,工作失职。东坑镇副科级组织员林作平,镇经济发展办负责人吴远东分别受到行政记过处分。那么,景宁政府强拆这些企业,是因为该县环保问题受到省里通报批评。
浙江卫视《今日聚焦》截图
2015年2月3日,浙江电视台 《今日聚焦》以《景宁——东坑片区企业肆意排放超标污染物》为题曝光了景宁县东坑镇11家不锈钢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百姓颇有怨言,对当地生态环境和居住环境带来了危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为“严重污染环境”,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卫视《今日聚焦》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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