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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行政判决书
原告陈水玉诉称,2015年11月6日,原告前往位于承包地干活,但承包地已被长乐力宏染整有限公司用铁皮围住。在没有其它通道通往承包地的情况下,原告只能撬开3片铁皮(用于通行)。后长乐力宏公司报案,长乐市公安局作出2015—115号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
被告长乐市公安局在答辩称,其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审理该案件的晋安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本案根据陈水玉、郑木兰询问笔录及处罚告知笔录,可确认被告对陈水玉、郑木兰的询问时间分别是2015年11月7日1:36时至2:19、0:47时至1:43。对陈水玉的处罚告知时间是2:20时。
而《行政案件研究记录》记载的案件研究时间是2015年11月6日23时、研究结论为“对违法行为人陈水玉、郑木兰两人予以行政拘留五天”。
基于此,法院认定公安机关在对违法嫌疑人的调查询问尚未进行时,就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明显违反法院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长乐市公安局作出的对陈水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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