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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批捕后仍下令羁押嫌疑人20天,公安副局长获刑1年二个月
文章来源:中国法讯网 法讯网作者:臧启玉 点击数:119251 更新时间:2017/8/27 文章录入:谈心    责任编辑:bj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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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不予批捕后仍下令羁押嫌疑人20天,公安副局长获刑1年二个月〗的最新评论:

    不予批捕后仍下令羁押嫌疑人20天,公安副局长获刑1年二个月
    公安副局长在不予批捕后仍下令羁押嫌疑人 被控非法拘禁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2015年9月30日被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航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第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洪智、代理检察员李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航远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6年2月17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6年3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副局长期间,明知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已对因涉嫌诈骗被松北分局刑事拘留的被害人李某甲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授意承办该案的侦查员马某甲(另案处理)以发现新的诈骗事实为由延长李某甲刑事拘留期限,并以副局长的身份批准同意延长拘留意见,致使李某甲在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达20余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经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文件及情况说明、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复印件及回执复印件、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复印件、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复印件、马某甲执法办案系统截图、黑龙江省公安厅复函;证人马某甲、王某甲、马某乙、郭某某、慕某某、贺某某、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王某乙、李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有错误的地方,但并没有想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甲的故意,在判断案件时出现了疏忽大意,没有及时看卷,当时在外面开会,请求法庭调查后依法判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无罪:本案的基本案情其实就是羁押正当,司法文书有瑕疵,不是司法过错,更不是犯罪。即使把羁押程序瑕疵当司法过错,对司法过错的追究也应当根据责任大小划分,赵某某充其量是领导责任。

        本案若不考虑羁押正当性,仅从形式要件审查,应当属于超期羁押。指控赵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成立。赵某某的行为即使属于超期羁押,也没有达到定罪入刑的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7日,时任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以下简称松北分局)副局长的被告人赵某某,将时任刑侦大队四中队代理教导员马某甲找到其办公室,让马某甲将在其办公室的王某乙、邓秀博领回马某甲的中队接待报案。在马某甲中队,王某乙报案称:李某甲以介绍工程为名,先后两次诈骗其人民币37万元、80万元。马某甲安排相关人员询问案情经过并制作受案笔录,于同年11月28日受理李某甲诈骗案。并于同年12月19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李某甲抓获,于同年12月26日以李某甲诈骗王某乙37万元、80万元两起犯罪为由向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期间,2014年12月29日,王某乙岳母李某乙到松北分局报案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甲将其位于南岗区曲线街68栋6楼1号的房产过户至李某甲妹妹李红艳名下,诈骗其财产。马某甲所在中队的人员于当日找李红艳询问情况。李红艳说明了此房屋是与李某乙在房产交易部门共同办理的买卖手续,李某乙是知情的。相关办案人员录制了笔录。

        2014年12月31日松北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甲诈骗37万元和80万元的两起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把决定书送达给松北分局。接到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干警陈某某立即告知马某甲此案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批准逮捕,马某甲于同日将此情况汇报至副局长赵某某。赵某某对马某甲提出用李某乙的报案材料与前两起诈骗事实合并作为多次犯罪对李某甲延长拘留三十日。

        经金明浩、王某甲、马某乙层级呈报,最终经副局长赵某某审批执行了对李某甲延长拘留期限三十日的决定,致使李某甲在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被限制人身自由达20余日。

        2015年1月19日松北分局以第一次提请批准逮捕李某甲的两起犯罪事实再次向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对李某甲批准逮捕。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月21日向松北分局签发违法纠正通知书,后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于1月23日下达批准逮捕决定书,于同年8月5日以李某甲涉嫌诈骗罪向松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松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宣告李某甲无罪。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经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案系中共哈尔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办理案件。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经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

        2、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3、干部人事档案材料:赵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任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副局长,分管松北分局刑侦大队、刑技大队、禁毒大队、经侦大队工作,负责主管部门案件审批工作。

        4、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文件及情况说明:松北分局关于明确法制科对执法办案单位呈报案件进行答复的意见。

        5、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复印件及回执复印件: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松北分局。

        6、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复印件:被害人李某甲诈骗一案的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

        7、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复印件:被害人李某甲诈骗一案的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8、马某甲执法办案系统截图:被害人李某甲诈骗案执法办案系统记录情况。

        9、黑龙江省公安厅复函:被害人李某甲诈骗案执法办案系统记录时间点的补充。

        10、李某甲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判决被害人李某甲无罪。

        11、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松北区检察院于2015年1月21日向松北分局签发纠正违法通知书。

        12、证人马某甲(松北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四中队代理教导员)证言:2012年8月份至2015年8月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四中队任代理教导员。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以王某乙第一次举报的材料时间为准。我记得是当天的上午,赵某某用其办公室的座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一趟。我接完电话后就去了赵某某的办公室,当时有一男一女在其办公室。赵某某对我说这个男的是王某乙,另一个是他的爱人,具体叫什么名字赵某某没跟我说。之后,赵某某说王某乙被人以揽工程的名义骗了,一笔是37万元,一笔是80万元。赵某某说他简单听了一下,可能构成诈骗案。赵某某跟我说让我把他们领回去查一下。之后我就领着王某乙和他爱人回到刑侦大队,并让郑某乙取了一份报案笔录。之后我拿着这份报案笔录去法制科找到慕某某科长,问他这种情况够不够受案。慕科长看完这份笔录,说根据报案笔录的情况,如果37万元是在松北汇出的,我们松北分局有管辖权,可以受案。这样我们才受理了李某甲涉嫌诈骗案。在2014年12月31日松北人民检察院对李某甲涉嫌诈骗一案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民警陈某某接到该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在回单位的路上打电话跟我说检察机关没捕。我说你先回单位吧。之后,我记忆中我就用自己的手机给赵某某局长打了电话,说关于李某甲涉嫌诈骗一案没被批准逮捕。我还跟赵某某说王某乙向我反映李某甲家里在检察院找人了,检察院才不予批准逮捕的。就问赵某某这种情况怎么办。赵某某说王某乙两口子在检察院闹呢,并说王某乙的岳母前两天来报案,说有套房子不是被骗了吗,就按多次犯罪对其延长拘留吧。之后,我就回单位告诉陈某某让其以多次犯罪对李某甲作出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的呈请报告书。在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延长拘留至30日决定的审批环节是陈某某沟通的金明浩,具体他怎么说的我不知道。副大队长王某甲是我到其办公室跟他说检察机关对李某甲没有批捕,经请示赵局他让对李某甲延长拘留,让你给批一下,他就同意了。法制科当天值班的是马某乙,是我打电话跟王某甲说法一样告诉他的。他们都批完后,我给赵局打电话说李某甲的案子批到你那了,他说我知道了,之后他就批了。

        13、证人王某甲(松北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在侦查机关证言:我的工作职责是协助大队一把手负责对综合中队、案审中队的日常案件工作进行管理。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我主要对受案、立案、拘留、延长拘留期限、报捕等环节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对办案系统内的材料进行审查,看提供的材料是否确实、充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李某甲作出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的决定是因为:第一是金明浩在办案系统中呈请给我一份延长拘留期限的决定,我在报告中看到有李某甲涉嫌第三起诈骗,该起犯罪是发生在报捕之后,下达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之前。第二是我在台屯派出所办案指挥部参与办理一起命案时,马某甲和陈某某来办案指挥部找赵某某副局长汇报,说咱局报捕的李某甲诈骗案件检察院没捕,被害人两口子到松北检察院去闹,还说检察院让我们前去商量,我们回来了。赵某某问怎么样,马某甲说检察院同意撤回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让我们接着办。赵某某就说那你们赶紧回去办吧,马某甲和陈某某就回去了。第三是金明浩跟我说马某甲在办案系统中给他上传一份关于对李某甲延长拘留的报告,金明浩已经审核完了又传给我了,让我审批。我在审查时发现系统的卷宗里有对李某甲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书,另有一起新的诈骗犯罪,我就问金明浩这怎么能批呢,金明浩说他们已经与法制科沟通好了可以这样办。之后我就回办公室给马某甲打电话跟他说,检察机关已经下达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这样办能行吗。马某甲说没事,都沟通好了,只是对法律的认识问题。之后我就签署了同意意见并签字了。我认为法制科的水平比我高,赵某某有最终决定权,所以我才批的。

        14、证人马某乙(松北分局法制科科员)证言:2012年11月份至今,我在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法制科担任民警负责太阳岛派出所、万宝派出所、乐业派出所、李家派出所的案件审核工作。在此期间我审核过李某甲涉嫌诈骗案件的呈请拘留报告书、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的申请、呈请审查逮捕报告书、移送审查起诉报告书。刑侦大队的案件审核工作是贺某某负责。报刑事拘留的当天贺某某因为有事没在单位,刑侦大队的马某甲就把案件报给了我审核。审核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的报告书时,是贺某某指示我替他审核的,后期马某甲就一直把该案件的审核工作都报给我了。

        15、证人郭某某(松北分局纪检主任)证言:检察机关介入调查该案件后,我才知道对李某甲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的决定是由马某乙审核的。该案件其余事项是谁审核的,我不清楚。法制员有独立审核通过案件的权力,法制员把握不准的案件可以向科长汇报研究定性,如果科里与办案单位意见存在分歧,经向领导请示后,主管领导认为有必要,可以向局里申请召开定案会研究决定,本案中并没有跟我进行过沟通。

        16、证人慕某某(松北分局法制科科长)证言:李某甲涉嫌诈骗一案法制科的审核人按照科室内部分工贺某某负责刑侦案件审核工作,正常来说该案件是贺某某来审核。在检察机关介入调查以后我才知道该起案件在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的决定是马某乙审核的。我们科室内部规定,在节假日或者晚上值班时,呈报上来的案件由值班人员来审核。后来通过了解,当天下班后,贺某某离开了单位而马某乙在值班,办案人报来的案件就交给马某乙审核了。马某乙在审核李某甲诈骗一案在作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的决定时没向我汇报过,也没有其他任何人向我汇报过。马某乙有没有向其他人汇报过我不知道,审核人在独立依法审核后,签署自己的意见,没有特殊情况不需要汇报。

      17、证人贺某某(松北分局法制科副科长)证言:我从2012年至今一直担任法制科副科长,我们科在2014年年底审核过李某甲诈骗案,从2014年年底该案件立案到移送审查起诉都是我和马某乙审核的,该案件的立案和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的法律手续都是我审核的,其余是马某乙审核的。在2014年年底一天晚上快下班了,马某甲到我办公室,当时就我自己在办公室,马某甲说李某甲案件检察院没有逮捕,经请示赵某某说新发现一起犯罪事实,以多起犯罪作延期处理。我说那既然领导同意了你就报意见吧,今天是马某乙值班,你就报给马某乙审核吧。我将案件交给马某乙审核后没有跟他沟通过,因为每个审核人都有自己的意见,谁审核的意见都代表法制科的意见。

        18、证人陈某某(松北分局刑侦大队四中队民警)证言:我从2012年9月份一直在松北分局刑侦大队四中队工作至今我是在2014年12月29日受理李某甲诈骗李某乙房产案的,当时我们中队教导员马某甲带着王某乙和李某乙到我办公室,马某甲说李某甲骗取了这位老太太的房产,你给他取个笔录,我就答应了。李某乙说:一天李某甲来找她说要帮她卖房子,李某乙说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说李某甲还拿来两张白纸让她签字,当时纸上是否有字她记不清了,也按了手印,后来她就发现其位于南岗区曲线街的房产的产权人已经过户给李红艳了。之后我们又取了李红艳的笔录。是谁通知李红艳过来的我不知道。李红艳说,她是通过合法手段购买的南岗区曲线街的房产。检察院的不予逮捕决定书是我在2014年12月31日取回来的,拿回来后我就跟马某甲汇报了,我说用不用办理放人的手续,马某甲说先不用办,等我请示领导再说。后来马某甲告诉我用他的办公系统打一份延长拘留30日的呈请拘留决定书,当时我就跟马某甲说第三起诈骗只有两份举报笔录,他说写吧,没事,快下班的时候我就发给法制科金明浩审批了,赵某某副局长也签字了。我记忆在延长拘留手续是我和刘溪淼送达给李某甲的。李某甲诈骗案马某甲是主办人,我们只是负责协助马某甲打文书、调取书证、取笔录等工作,所有案件工作都是马某甲布置后我们去执行的。

        19、证人郑某乙(松北分局刑侦大队四中队民警)证言:我从2012年9月12日开始一直在松北分局刑侦大队四中队工作至今,对于李某甲诈骗案我和陈某某都当过这个案件的主要办案人,这个案子的负责人是马某甲。从受案到李某甲被刑事拘留的时候,是马某甲带着我们四个一起干的,李某甲被刑事拘留后,陈某某和刘溪淼他们组继续办理,当时因为我痔疮犯了,休了干部假,假期结束后,我负责了其他案件,这个案件我就没有再参与办理,后来陈某某和证人发某某,马某甲指定我办理案件,陈某某协助我办理。我接受这个案件的时候,市警校让我去警校培训学员。我只收到过李红英的证据,然后我就走了,陈某某继续办理该案,等我回到队里的时候就是该案件第三次移送起诉的时候,我负责向检察院报卷起诉,并搜集一些补充侦查的证据。

        20、证人郑某甲(李某甲诈骗案举某某的妻子)证言:我和王某乙在2013年4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我们夫妻关系一直存在,感情没有变。2014年9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从南岗的家那边回松北家那边时,王某乙开车顺道拉着我到了松北公安局楼下找赵某某,当时我在车旁边等着王某乙,王某乙就去分局楼上找赵某某了。我记忆中王某乙去了一会,他就从松北分局的大楼出来了跟我说赵某某电话没人接,开会去了。说完之后王某乙就拉着我回松北的住处了,之后王某乙有没有去找赵某某我就不知道了。我知道李某乙举报李某甲诈骗其房产的事情,2014年秋天我母亲李某乙跟我说李某甲帮她把位于南岗区曲线街68号的房产卖了。可能也是被李某甲骗了,我父亲邓春敏和母亲李某乙去端街9号查房产交易信息的时候,发现已过户给了李红艳,我们家和李红艳没有过任何交往,可能被骗了,我们母亲就跟我说她房产被李某甲骗了,她要去报案,去哪里报案她也没有跟我说。我还记得李某甲拿了我们家160万,在2009年1月24日提现了17万元,转账到苏玉华账户37万元,他说是林存俊秘书的账户,93万元直接转账销户到李某甲账户,过后2009年4月28日王某乙又从卡里转给李某甲13万元,共计160万元,当时松北分局没有因此立案。此行为是不是诈骗我不清楚。拿钱给我们家找活是真的,我的依据是银行汇款单和李某甲与林存俊给我的一张灯具合作的光碟。

        证人王某乙(李某甲诈骗案举报人)证言:我到松北分局举报过李某甲诈骗我财产的事实,一起是80万,一起是37万元,因为李某甲说给我找活办资质,然后没给我找工程活,也没办资质。我报案时提供了80万元银行小票,这笔钱是从农业银行汇入李某甲开户工商银行卡内,37万元小票这笔钱是从松北区世贸大道汇的具体我都向松北分局的民警提供过,卷宗里有,我去松北分局报案都是我自己去的。

        22、证人李某乙(李某甲诈骗案举报人)证言:2009年过完年以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一个陌生女子给我打电话,说我是你邻居,是你姑娘家对门,哈尔滨市南岗区曲线大街68栋61号不是卖吗,我给你联系一个人,你去房子那去吧,我就在当天10点多去了那处房产,有一个陌生男子在房子那等我,这名陌生男子跟我说待确认一下这个房子是不是我的,然他拿出一张纸让我签字,还把我的身份证拿走了,说去查一下,我看是一张空白的纸,我就签字了,然后他就走了。那个陌生的女子是李某甲,那个男子我不认识,之后我就问李某甲房子怎么样了,她说没事差不多了,她让我等等看,我今年10月份去房产局调我这套房子的信息时发现房产名字换成李红艳了,李红艳是李某甲的亲妹妹,我才发现被骗了。

        23、被害人李某甲的证言:2006年我在马家街152号的祥泰公寓买了个房子,我和王某乙是对门的邻居。大约在2006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当时在上海,我接到王某乙发给我的信息,他说“我给你包工程的钱?”,我当时回复他,“如果我拿过你的钱你可以到法院去起诉我”,当时我就知道他在敲诈我,所以我就没怎么搭理他,我就把这些信息都删了,后来他又给我打过好多次电话我都拒接了,第二天王某乙给我发信息说,要周一去我单位找我,周一早晨,王某乙就到我单位去找我了,后来我报110,群力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对此事进行了解,王某乙称我给他办工程给了我230万,但是我没给他办,派出所民警让他提供相关证据,王某乙无法提供,然后派出所民警对王某乙进行了警告,王某乙就离开了。我没有诈骗过王某乙。5、6年前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王某乙干工程,我帮过他做过亮化和绿化工程,他最后还欠我三十万元。具体经过是大约在2002年左右,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王某乙在伊春市朗乡林业局承包一个小区庭院建设工程,好像他是在那做土建,具体什么我不知道。由于他的亮化工程和小区围栏工程他自己做不了,所以他找到了我,他将小区亮化工程和围栏铁艺工程分包给我做,因为我在哈尔滨工作,他在伊春回不来了,所以他经常给我打电话让我帮着他购买小区绿化的花草、树苗。这个工程最后完成后,王某乙还欠我三十万左右。工程款都是分期给付的,所以我们之间汇款很多次。最大一笔是七十万,剩下的都很零散,没有超过十万的,具体我记不清了。对于工程我没有签过协议,因为当时我和王某乙家是对门,所以没有任何笔上的协议,都是口头协议。可能今天他要几个路灯,我就帮他做几个空车配货过去。都是这样零散的,所以没有签过任何协议。最大一笔工程款才七十万。我给王某乙的工程有围栏和灯,还有一部分的花草,我在哈尔滨先锋路附近的钢材批发市场批发钢材,然后将钢材运到我妹夫刘胜在让胡路区附近的工厂加工,工厂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以前只和我妹妹、妹夫去过一次。我们将制好的铁艺围栏运送到伊春市朗乡林业局王某乙的工地,做亮化工程的灯具是我在道外区北环灯具城为王某乙订制的,然后将灯具再以空车配货的形式发送到伊春朗乡林业局王某乙的工地,空车配货的地点是在爱建附近,具体名称我记不清了,王某乙工地所需要的花草,是我在江北北京路东侧一直走到头的地方的花农手中买的,具体地点我记不清了,但是我现在能找到那个地方。买围栏、灯、花草的价格我都记不清了,这些钱都是王某乙分批次汇报给我的,具体分了几次我记不清了,但是我与王某乙的工程款都是通过银行账户汇转的。王某乙给我卡里打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因为分的批次太多,时间也太长了,其中他给我打款最多的一次是七十万整,后来他有给我打过很多钱,这些钱都是工程款,而且他还向我借过好几次钱,其中我给他打过最多一次是五十万,打到他弟弟农业银行的账户上了,我记不清一共给他打过多少钱,我借给王某乙的钱都是以我及我妹妹的名字李红艳汇给他的。我记不清给王某乙汇款的账号了。2009年11月12日王某乙向我建设银行×××账户内转入37万元,可能是伊春的工程款,钱我给王某乙的工地买材料用了。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2日我给王某乙各汇入1万元钱是他向我借的工程款。王某乙报案称,我以为其能办理哈大高速维修项目为由,收取其好处费80万元整的事,我没有做过。2008年7月14日,我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收到王某乙技术员张良汇入80万元,这笔钱是干伊春工程的钱。八十万用于购买铁艺围栏的预付款。2008年7月14日王某乙给我汇入80万当天我向×××的账号转出615000元是给我买的宣西小区房子的房主周亚杰了。

        24、被告人赵某某(松北分局副局长)在侦查机关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至今主要负责刑侦、经侦、禁毒、刑事技术相关的工作。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我负责对案件从立案开始,包括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等的每个环节。审核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内容。实体上需要对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看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需要审核案件的每个环节,看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一般在审批案件时我都参照前面审核人或审批人的意见。李某甲涉嫌诈骗一案是刑侦大队综合中队的马某甲和陈某某办理的,该案在第一次报捕后检察机关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第二次报捕时,检察机关下达了纠正违法通知书,这时我才知道第一次报捕时检察机关下达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而且下达不批准逮捕决定后我们没有执行。在接到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我们作出了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的决定。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如果需要继续侦查的,应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我对上报刑事拘留、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和立即释放的比较重视,对延长拘留期限、报捕、移送起诉相对不重视,阅卷不仔细,基本上尊重法制科和办案人的意见。我认为非法拘禁要有主观目的和动机,我是正常办案,只是执法程序上存在过错,不存在非法拘禁。

        被告人赵某某(松北分局副局长)在庭审供述和辩解:2014年下半年,王某乙报案,我接待之后,马某甲是综合支队,受理其它各种案件,王某乙案件属于普通合同诈骗案,当时我让他去综合支队报案,正常履行了立案、传唤、刑事拘留、报逮的程序,李某甲在这期间,被我们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之后,我们报松北检察院,在事件发生后,12月31日当时我正在一个派出所听一个杀人案件,12月31日马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一会要批卷,当时我说在外面听案件,具体什么案件,马某甲说有一个案件,检察院没有批捕,当时我说按照正常程序走,你们报法制科,然后我批卷,马某甲和陈某某曾经到我去的派出所,王某甲主管综合支队,当时我们正在开会,当时杀人案件市局领导都在派出所,让我们着急处理,在这个过程中,王某甲可能出去过,回来后,跟我说,研究完了,一会找我,后来法制员给我打电话,有一个案件报到你的系统里。我们正常批卷过程中,走程序的审批和延长拘留和批捕,一般都有法制科替我,除非我在局里我批,当时我在外面的时候,他们给我打电话,法制员说一个卷到你系统里,当时我问办案人和法制科的意见是否一致,如果一致的话,就让他们批,我问法制员是否符合法律程序,他们说一致,当时我在开会,让他们代我审批就可以,在这之后,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法制科跟我说,检察院给下达了纠正违法意见书,当时我问是怎么回事,当时意识到执法当中程序存在过错,发现新的犯罪,应该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应该变更强制措施,法制科跟我说完后,检察院要答复,这时检察院对李某甲的案件决定批捕后,这期间,我接待李某甲家属的上访,跟我提出办案单位只查李某甲有罪的证据,无罪的证据没有查,接待家属后,我告诉案件办案人,还告诉王某甲,让他去督促案件,当时更换了办案人,检察院二科将李某甲案件诉到法院,市局纪委找我们办案人和马某甲,这个案件当中存在执法错误,要纪律处分,在这个过程中,检察院找我们同事,找到马某甲,9月10多号被停止工作,当时找了我二次,当时我认为执法过错,程序上有违法的地方,找我的时候,我认为自己是领导,有领导的责任,当时取笔录的时候,陈述了自己的想法,后期,市检对我的事进行了批捕,起诉书说我故意违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没有故意违法,我没有授意马某甲,犯罪嫌疑人交付了起诉,并且诉到法院,他们只是片面强调我们超期羁押的行为。

        针对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的争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基本案情其实就是羁押正当,司法文书有瑕疵,不是司法过错,更不是犯罪。即使把羁押程序瑕疵当司法过错,对司法过错的追究也应当根据责任大小划分,赵某某充其量是领导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当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向松北分局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松北分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李某甲立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而松北分局仍然以多次犯罪为由延长拘留期限30日继续羁押被害人李某甲。可见赵某某继续羁押李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是领导责任问题。

        关于赵某某辩解其忽视了请批中的松北区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并且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记忆模糊、没有认真审核呈请人的所有材料,并不是故意羁押李某甲。本院认为,根据赵某某在庭审及侦查机关的供述,其对于延长拘留期限应当在提请逮捕之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是明知的,也是其作为执法者应知的,并有证人马某甲、王某甲的证言加以印证。其在主观上,对自己不正确行使职权以及违法决定的行为是清楚的、明知的,对滥用职权可能造成的后果也是能够预见的,却依然滥用职权,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一种故意的心态,具有社会危害性。

        关于辩护人认为若不考虑羁押正当性,仅从形式要件审查,应当属于超期羁押。赵某某的行为即使属于超期羁押,也没有达到定罪入刑的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马某甲向其汇报松北区检察院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仍然明确授意马某甲可以以多起犯罪为由继续羁押李某甲,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立案条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使李某甲被非法羁押20余日,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滥用职权违反法律规定作出决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严重侵害公民利益,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瑞强

                                          代理审判员 简成

                                          代理审判员  毕云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 吴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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