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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法讯网作者:-- 点击数:19904 更新时间:2008/8/11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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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最新评论:
    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七十三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七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  达

        第七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一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八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八十三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调  解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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