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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法讯网作者:佚名 点击数:12269 更新时间:2010/4/14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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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最新评论:
    bsp;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87号
      【发布日期】2010-03-01
      【生效日期】2010-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2月2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3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三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关员资格考试、报关员资格申请及管理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关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考试合格者可以向海关申请取得报关员资格。

      第三条 报关员资格考试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

      参加报关员资格考试的考生应当遵守考试应试规则。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组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考试),制定考试大纲、应试规则,统一命题;指导、监督各地海关具体实施考试,处理考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阅卷,公布考试成绩;管理各海关审核报关员资格申请、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事宜。

      第五条 直属海关在海关总署指导下具体实施考试;认定、处理考试违规行为;受理、审查报关员资格申请,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

      直属海关可以委托隶属海关受理、审核报关员资格申请,及办理颁发证书等事宜。直属海关应当将受委托的隶属海关和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二章 考试实施

      第六条 考试每年举行一次,海关总署在考试3个月前对外公告考试事宜。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决定,可以进行调整。

      第七条 考试主要测试考生从事报关业务必备的知识和技能。考试内容包括报关专业知识、报关专业技能、报关相关知识和与报关业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规章,具体范围按照海关总署当年制定并公布的《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确定。

      第八条 考试采取全国统一报名、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评分标准、统一阅卷核分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毕业及以上学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以及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在报关活动中发生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依法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

      (三)在考试中发生作弊行为,被海关取消考试成绩,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被海关以作弊论处,不满3年的。

      第十一条 考试实行网上报名与现场确认相结合。

      考生本人应当在网上预报名后,自行打印准考证主证,并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报名海关进行现场确认。

      第十二条 考生进行现场确认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原件:

      (一)准考证主证;

      (二)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凭有效香港、澳门身份证件报名参加考试。

      台湾居民报名参加考试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考生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对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海关应当在现场确认时对准考证主证予以签注。

      第十四条 通过现场确认的考生,应当于考试前1个月内自行从网上打印准考证副证。

      考生凭身份证件和准考证主证、副证参加考试。

      第十五条 考试成绩由海关总署公布。

      考生对本人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对本人试卷卷面各大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进行核查。核查结果通知本人后,不进行再次核查。

      第三章 考试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六条 考生违反考试应试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禁止带入考场的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开始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然未按照规定填写、填涂试卷、答题卡姓名和准考证号的;

      (四)考试期间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规定座位上答题的;

      (七)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 考生违反考试应试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二)通过考场内外串通获取或者试图获取试题答案的;

      (三)使用电信工具或者具有无线信号接收功能的其他装置,以及具有信息存储、读取功能的电子产品的;

      (四)夹带、查看与考试有关资料(准许带入考场的考试工具书除外),或者在考试工具书中书写文字的;

      (五)交换试卷、答题卡的;

      (六)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在答题卡上填写、填涂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和准考证号,或者做特殊标记的;

      (九)在规定的不得离开考场的时限内,未经允许离开考场的;

      (十)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考生违反考试应试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作弊论处:

      (一)以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严重扰乱考场秩序的;

      (三)考生答案雷同的。

      本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定。

      第十九条 处理考生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二十条 考生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违纪行为的,监考人员应当对其提出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海关督考人员应当宣布取消其本次考试资格,责令离开考场。

      考生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行为的,监考人员应当责令考生将有关物品放置在指定位置。

      第二十一条 考生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作弊行为的,海关督考人员应当宣布取消其本次考试资格,责令离开考场,并由直属海关作出3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的决定。不得报名的期限,自海关作出决定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条 考生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按作弊论处的行为的,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考生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列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机读答题卡数据与考生实际个人信息或者答题情况不符的,不予调整:

      (一)未在规定考场内或者座位上答题的;

      (二)填写、填涂答题卡个人信息有误或者格式不规范的;

      (三)填涂答题卡试题答案格式不规范的;

      (四)使用读卡器无法识别的笔填涂答题卡的。

      第二十四条 考生对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直属海关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参与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处分,直至开除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报名条件对考生进行审核,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擅自改变考试开始时间或者结束时间的;

      (三)擅自交换所负责考场或者擅自为考生调换考场、座位的;

      (四)提示或者暗示考生答卷、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五)擅自将试卷、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者传给他人的;

      (六)未认真履行职责,所负责考场秩序混乱或者出现大面积集体作弊的;

      (七)截留、窃取、遗失考试试卷,泄露考题、答案及其他考务工作秘密的;

      (八)篡改考生答题卡信息点、评分标准、机读数据或者考生成绩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有其他违反考试工作纪律的行为的。

      第四章 资格授予

      第二十六条 海关总署核定并公布考试合格分数线。

      第二十七条 考试合格的考生,应当自公布考试合格分数线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报名海关申请报关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 向海关申请报关员资格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原件:

      (一)报关员资格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件复印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报关员资格申请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具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格式见附件2),其中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当由本人加以签注。

      考生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海关对申请人授予报关员资格的申请进行受理、审查、作出决定,以及对报关员资格予以撤销、注销等活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除当场作出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决定。

      决定不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授予报关员资格决定书》(格式见附件3)。

      第三十一条 海关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

      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的,可以不再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报关员资格证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印制。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者可以按照规定向海关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三十三条 报关员资格证书损毁、遗失或者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可以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三十四条 在报名、考试等过程中有作弊行为,并取得报关员资格的,海关应当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并撤销其报关员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海关总署在组织考试过程中,可以依据国家政策,在一定时期内对特定地区采取适当的优惠措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考生申请分数核查和补发、换发报关员资格证书,以及海关处理考生违规行为的具体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3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报关员资格申请表

         2.授权委托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授予报关员资格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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