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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审申请书
早前报道:重庆酉阳县 法院判决生效4年后被县政府否决
申请人(原审原告):曾宪发(又名曾现发),男,生于1936年2月18日,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丁市镇丁市村十二组。
申请人(原审原告):曾林,男,生于1976年11月26日,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系曾宪发之子,电话:15025752403(手机)、023-75717264(座机)。
委托代理人:黄康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96234856(手机)、023-85800000(办)。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方宇,系该县县长。
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农具厂
法定代表人:冉启敖,系该厂厂长。
原审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丁市村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曾建明,系该组组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2009)渝四中法行终字第35号及(2009)秀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裁定撤销(2009)渝四中法行终字第35号及(2009)秀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依法判决撤销酉阳府法(2008)7号处理决定书;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 一二审在审理程序中存在违法。
首先,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及2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且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仅限于一是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事实的认定,二是有关程序性事项方面的。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并不涉及这两个方面,是为了证明被申请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明显违背了上述规定,其程序违法,然而在二审中未予纠错仍给予肯定是错误的。
其次,对买卖契约的真伪申请人自始至终均提出了质疑,在诉讼中亦提出了鉴定申请,而一二审法院未予组织鉴定,在判决书中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便径直予以认定违背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5条之规定是错误的,难以让人信服。
二、一二审以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出示的所谓契约及以法院依职权调取的5份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便直接认定契约的真实性和讼争之地包含于买卖契约所划定的四至界限范围内是错误的。
首先,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出示的买卖契约的真实性,申请人提出了质疑亦提出了鉴定申请,在整个案件中龚学法、田井安、龚玉华系关键证人,除申请人提供的证人龚玉华出庭以外,其余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龚学法、田井安自始至终未出庭不说,连龚学法的签名及其他有关龚学法书写的笔迹就未提取,在未对该契约是否为龚学法所书写做同一鉴定及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情况下便以法院依职权调取的5份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直接认定其真实性是错误的。
其次,前面已论及对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依职权调取证据有明确的规定,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
再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规定除五种情形不能出庭作证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本案并不存在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形。
再其次,这几份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且相互矛盾。一是从证据的形式看,1—3号调查笔录(对龚学发、龚学太、龚玉华)上调查人冉国香、王自友及4号调查笔录上(对田井安)调查人喻光荣、黄光玉到底是从事什么职业的,是以什么身份受谁的委托或指派去进行调查,根本反映不出来,按规定调查人应当是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或律师等,且在调查时应当出具证件,向被调查人告知其身份和调查的主要目的及内容并应告知被调查人有意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而1—4号调查笔录不具备上述形式要件;二是从字迹上看,龚学发、龚学太、龚玉华不是本人的签名,而是出自记录人一人的笔迹,那么由于证人未到庭,其所盖的手印是否为证人本人亲自所为便无法考证,按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说法既然买卖契约是龚学发所书写,且字写得好,为什么不要其签字呢?而龚学太原是大队主任,龚玉华是队里的会计都有文化和书写水平,也为什么不要其本人签字呢?难道这三个人连自己的名字就书写不起吗?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是其证实的内容矛盾,如龚学太的陈述一方面说当时写约时他并没有在场,另一方面又说是龚学法写的约,既然没有在场又是怎么知道是龚学法写的约呢?并证实当时是他将现讼争的土地以牛栏的名义划给申请人的,且是划地在先,征地在后。既然征地在后,就不可能将现讼争的土地包含在卖(转让)与第三人的土地范围内;同样田井安也证实了石划地给申请人在先,征地在后,既然一二审法院采信了该证据,为什么在认定事实时又是认定征地在先,申请人用地在后呢?而对申请人提供和被申请人提供及所谓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对申请人有利的证据全部予以否认,明显是偏袒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最后,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11号证据,即国用(94)字第16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来看,亦明确载明其讼争之地不在之列,这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称述相印证。
三、酉阳府法(2008)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行政处理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是一种滥用行政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
首先,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单位之间),可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向其有关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申请,但其调查、调解及提出处理意见的法定职能部门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级政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由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其作出决定;如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应由政府交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将受理决定书及申请书副本、相应告知书(如举证)在5个工作日送达给被申请人,同时指定承办人,由承办人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也就是说对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调解及提出处理意见的法定职能部门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非是人民政府。且该部门规章是依据《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权属争议如何处理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适用。而从本案来看,第三人向酉阳县政府申请,是由酉阳县府法制办直接进行的,并没有按该《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实属程序违法。
其次,酉阳县府是一种滥用行政职权的重复确权行为。因早在199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所属职能部门代表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进行了确权,颁发了国用(94)字第16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亦即前面提到法院依职权调取的11号证据),该证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法律文件。从该证附图中可以明显看出申请人所使用的土地不在之列,在该文件未按相关程序撤销之前,被申请人却在事隔14年后又作出相互矛盾的确认,是一种滥用行政职权的重复确权行为,而一二既然对该证据予以了确认,却对该证据载明的事实视而不见,实在让人费解。
综上,由于一二审法院在程序上及证据的采信上有失公正,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国家的法律尊严,现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3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明察秋毫,还申请人一个公道。
此致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曾现发、曾林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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