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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点击行为的罪名探讨
作者:袁博  文章来源:法治周末  点击数1412  更新时间:2015/6/24 9:56:08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恶意点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侵害了企业和搜索服务提供商的财产权益。企业花费巨额费用在网络上投放广告,是为了获得更高的知名度和更多的交易机会,而恶意点击行为恰恰通过虚假点击链接的方式,破坏了企业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交易关系,使得企业付出的广告费用被无端损耗而没有获得真实的广告效果,其商业推广的目的根本落空,很可能因此不再信任搜索服务提供商并不再投资网络广告,而搜索服务提供商则会因此失去潜在的交易机会和巨大的经济收益。

    其次,毒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风气。在现代社会,投资广告是一种重要的商业模式,网络广告市场也成为一个重要的商业领域,以百度公司为例,据报道,其在2012年广告(在线营销)收入已达222.46亿元,而恶意点击的行为本身并无真实交易目的,不但通过消耗企业巨额广告费用、降低其影响力而阻碍了网络广告市场的交易秩序,而且也传递了错误的市场信息,使得企业不能获得正常的市场反馈。低成本恶意点击行为的发展,必将成为“行业毒瘤”,最终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竞争效应,最终扼杀网络广告行业的生命力。

    最后,破坏了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性。目前,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商一般通过无效识别等技术手段来实现对恶意点击行为的识别和屏蔽,但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在这种识别和反识别的博弈中,恶意点击软件的隐蔽性和危害性越来越高,而网络搜索商为研发反击技术而付出的成本也越来越高(这些费用最终会平摊到购买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的广告费用中)。更为重要的是,网络服务供应商的计算机系统在层出不穷的恶意点击软件的攻击行为面前也会变得十分脆弱,而在大数据时代,技术措施的失灵实质上就是使得网络服务商的各种重要数据直接裸露在技术攻击的瞄准镜之下,这带来的潜在危险,是难以估计的。

 严重的恶意点击行为涉嫌构成犯罪

     根据恶意点击行为的特点,笔者认为,恶意点击行为以及销售、提供恶意点击软件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如下罪名:

    恶意点击行为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恶意点击的行为,篡改了搜索引擎推广系统的真实数据,破坏了系统对有效点击信息的识别,根据刑法第285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于侵入的计算机系统属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因此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销售恶意点击软件的行为可能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按照刑法一般理论,提供犯罪工具或教唆实施犯罪的,应当与实施具体犯罪的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以共犯论处,但是对于刑法另行规定的,以规定的罪名论罪。由于刑法第285条第3款对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程序、工具的帮助或教唆行为有专门规定,因此应当以相应罪名论处。

        (作者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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