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第一号黑恶势力“保护伞”
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区公安分局
河北省公安厅“打黑办”领导您好: 上访材料第255份
我是河南省长垣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受害人、被骗事主王战国。
首先我代表150名弱势群体农民工,对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区公安分局(包庇)不抓捕诈骗罪,犯罪嫌疑人梅长青的决定再次提出严重抗议。
(2008)廊广检刑诉字第99号起诉书指控(详见)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广检刑诉字(2008)第99号
被告人朱国强,男,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九日出生,天津市武清区人,身份证号码:12022219631109581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捕前住廊坊市广阳区如意里1栋3单元301。二00三年三月六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二00三年四月十五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二00八年一月九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00八年五月十五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五月十九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国强涉嫌合同诈骗罪,于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被告人朱国强私刻“天津市武清县建联六公司”公章后,以该公司名义与河南省长垣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的王战国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朱国强以先履行小部分合同的手段,给付王战国人民币三十余万元,诱骗王战国为其继续施工。后被告朱国强等人以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借口对王战国非法罚款六十余万元。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被告人朱国强、李清海(另案处理)在王战国已完成二百余万元的工程量的情况下,骗取王战国出具收到人民币一百二十六万元的工程款收条。并于次日与王战国签订了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王战国被迫退出施工现场,剩余工程款至案发时仍未给付。在该建筑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朱国强共骗取王战国工程款人民币九十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国强的供述;
2、李清海的供述;
3、王战国的陈述;
4、杨宝莲、梅长青、甘怡丰、袁和义、冯奏立、刘增益、王希福的证言;
5、书证一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以履行小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他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国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附项:
1、被告人朱国强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三份。
(2008)廊广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详见)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广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国强,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捕前住廊坊市广阳区如意里1-3-301.2003年3月10日被廊坊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合同诈骗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1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5月15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因合同诈骗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雅君,廊坊市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0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强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强及其辩护人王雅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月1日,被告人朱国强私刻天津市武清县建联六公司公章后,以该公司名义与河南省长垣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的王战国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朱国强以先履行小部分合同的手段,给付王战国人民币300000余元,诱骗王战国继续为其施工。后被告人朱国强等人以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借口对王战国非法罚款600000余元。1999年8月3日,被告人朱国强、李清海(另案处理)在王战国已完成2000000余元工程量的情况下,骗取王战国出具收到人民币1260000元的工程款收条,并于次日与王战国签订了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王战国被迫退出施工现场。剩余工程款至案发仍未给付。在该建筑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朱国强共骗取王战国工程款人民币900000余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战国的陈述、李清海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以先履行小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他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国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朱国强辩解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朱国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国强私刻天津市武清县建联六公司合同专用章后,于1998年10月以该公司名义与河北省消防技术开发公司实验厂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朱国强自筹资金开发河北省消防技术开发公司实验厂的办公楼和住宅楼工程。1999年1月1日,被告人朱国强又以天津市武清县建联六公司名义与河南省长垣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的王战国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害人王战国承建河北省消防技术开发公司实验厂住宅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朱国强等人先后给付被害人王战国工程款300000余元,但也以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借口对被害人王战国非法罚款600000余元。1999年8月3日,被告人朱国强、李清海(在逃)在被害人王战国已完成工程主体的情况下,骗取被害人王战国出具收到126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并于次日与被害人王战国签订了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害人王战国在未取出账目及机械设备等物的情况下被迫退出施工现场。剩余工程款至案发仍未给付。在该建筑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朱国强等人共骗取被害人王战国工程款人民币90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战国陈述,经甘怡峰介绍,其代表河南省长垣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县建联六公司的代表朱国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揽朱国强等人以天津市武清县建联六公司名义开发的河北省消防技术开发公司实验厂的住宅楼工程。1999年3月,其带领施工队开始施工,朱国强等人先后给付工程款300000余元。在此期间,朱国强等人以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借口对其罚款600000余元。至1999年7月,其所建的住宅楼主体完工,但朱国强等人拖延付款。1999年8月3日,在廊坊市垂钓宾馆,朱国强以次日给付工程款为名骗取其出具收到人民币1260000元的工程款收条。次日其又到垂钓宾馆,梅长青称1260000元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此时,工地上去了很多人,将工人轰出工地,其被迫与朱国强签订了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并退出施工现场。1999年8月8日,经甘怡峰联系,在武清的一个招待所见到甘怡峰和朱国强,其携带的工程和账目资料被朱国强收走。
2、同案犯李清海供述,朱国强私刻公章后与王战国等人签订合同,由王战国承建朱国强、梅长青、王希福开发的河北省消防技术开发公司实验厂的住宅楼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000000余元。其在工地主要负责质量,其前期因缺乏人手担任过一部分会计工作,后由杨宝莲及一个姓刘的接任会计工作。朱国强交给王战国50000元进厂费,由其经手拨给王战国工程款263000元,其保留的账目上有记载,听说还将大发车折给了王战国,先后给付王战国工程款300000余元。后来朱国强与王战国发生矛盾,朱国强将其及梅长青,王战国找到廊坊市垂钓宾馆,商定给王战国1260000元,包括先前已经给付的300000余元、罚款600000余元及朱国强、梅长青答应再给王战国的300000元。听说后来只给了王战国4000元。
3、证人梅长青证实,其曾经入股朱国强以天津市武清县建联六公司名义开发的河北省消防技术开发公司实验厂的住宅楼工程。后来见到朱国强经营不善,其撤出了股份。当时朱国强的公司里有李清海、小宝(袁和义)等人。在住宅楼工地上施工的有河南王战国的施工队和一个姓石的人带的施工队。朱国强与王战国签订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前朱国强曾向其借款,其说明没有钱后离开现场,后朱与王签订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王战国退场后工地上遗留了龙门架、架子管等物。
4、证人甘怡峰证实,其曾经给王战国介绍过工程,甲方是朱国强,乙方是王战国。王战国用河南长垣建筑公司的名义签的合同。朱国强曾将一辆大发车交给王战国,因朱国强欠其30000元钱,其将大发车开走。其不知道公安机关出示的河南长垣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是谁刻的。
5、证人袁和义证实,在南尖塔梅长青和朱国强合作盖宿舍楼。发包方是朱国强和梅长青,承包方是河南一个建筑队,负责人姓王,另外还有两个建筑队。朱国强、梅长青是工程负责人,李青海是会计而且负责工程质量,甘怡峰负责进料。花钱都是朱国强和李青海、梅长青商量决定。有一次其发现河南姓王的施工队施工中水泥柱子有质量问题并告诉朱国强,朱国强到了现场让停工,后来朱国强说准备罚款,具体罚没罚其不清楚。
6、证人冯奏立证实,其与王战国一起在廊坊盖的南尖塔消防技术开发公司实验厂宿舍楼,其负责记账。甲方是梅长青、朱国强、李青海。到给钱时梅长青就带着人过来打人。1999年8月4日上午,工地上来了一帮人,手里都拿着钢筋,把工人们都从六楼上打下来,其逃离现场。账目及机械都丢在工地现场了。当天并未看见梅长青。听王战国说过给朱国强打过1260000元收条,但没给钱。
7、证人刘增益证实,其与王战国一起在廊坊承建南尖塔消防技术开发公司实验厂宿舍楼。甲方是梅长青和朱国强,还有一个叫李青海的是会计。乙方负责人是王战国。其负责工地上的事。工地上有罚款现象,共被罚600000余元。至1999年7月,主体已经封顶,装修队已经进场。1999年8月4日上午,材料商到工地要帐,不让施工,到了下午,清包队找会计要工钱,双方动手打起来了,其当时也被打了。后来其与工人被迫离开工地,建筑设备等都留在现场。听王战国说给朱国强打过1260000元收条,但没给钱,还听王战国说签了退场协议,后又被朱国强把包给搜了,里面的罚款单、手续等证据材料都被搜走了。
8、证人王希福证实,1998年,其位于北排渠的河北省消防技术开发公司实验厂要拆迁,其找人合作开发,认识了朱国强。当时梅长青与朱国强合作。后用政府给的优惠条件购买了南尖塔镇的一块土地。其与朱国强、梅长青商定盖住宅楼搞房地产开发,建成房后分给其部分房屋作为补偿。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帮助朱国强、梅长青贷款。
9、证人王保春,王德坤的控告书、证明及证言证实,其二人在1998年至1999年曾与朱国强签订合同,分别承建二层门市楼和住宅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分别付给二人少量工程款。至工程主体完工时,朱国强、梅长青等人采用罚款和将工人轰出工地的手段,强行占有已完成的工程及遗留在工程现场的机械设备。王德坤亦证实朱国强的人多次打王战国工地上的工人、朱国强等人称其书写收条后给付工程款,并称以此方式给了另外工地上的王战国几十万元工程款,王战国已撤离工地。王战国退场时工具、设备等均留在施工现场。
10、证人杨宝莲证实,1999年7月,其接受梅长青和朱国强委托,到南尖塔消防实验厂综合楼给梅、朱售楼。
11、证人郭瑞丰证实,其是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信用社的工作人员,1998年至1999年朱国强在信用社贷过款。
12、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武清县建筑联合公司第六工程队法定代表人为王义,于1995年3月31日注销;名称为天津市武清县建联六公司的企业不存在。
13、天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盖在蓝格纸上的“河南省长垣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河南省长垣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提供的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14、被告人朱国强被判刑情节有本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15、有河北省消防技术开发公司实验厂与天津市武清县建联六公司、天津市武清县建联六公司与河南省长垣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朱国强与王战国签订的处罚保证书、收条、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16、被告人朱国强在公安机关供述,与王战国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盖的章是在北京找人刻的,在施工过程中曾对王战国罚款,给付王战国的1260000元工程款中包括罚款。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他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对于被吿人朱国强关于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朱国强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国强的供述、同案犯李清海的供述及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能够证实被告人朱国强私刻合同专用章,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被害人王战国陈述,同案犯李清海的供述、证人刘增益证言等能够证实朱国强等人在建筑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后给付工程款300000余元,在此期间,也以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借口对王战国罚款600000余元;证人梅长青、袁和义、甘怡峰、冯奏立等人证言及签订的协议书等能够证实王战国承建河北省消防技术开发公司实验厂宿舍楼工程;证人冯奏立、刘增益的证言等能够证实被打出工地,账目及机械设备均留在施工现场;证人王保春,王德坤证明及证言等能够证实朱国强、梅长青等人在其二人承建门市楼和住宅楼工程中采用罚款和将工人轰出工地的手段,强行占有已完成的工程及遗留在工程现场的机械设备。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朱国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他人继续履行合同,以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国强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07)广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朱国强的缓刑部分。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朱国强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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