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改变"医疗鉴定结论"的审理是否合法 近年来,形形色色的医患纠纷争议困扰着各级医疗机构,现实表现方式是多方面的,其群众行为总归为群众,但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构如何根据医疗专业的特珠性依法还存在差异.本案法院未经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程序,改变鉴定结论的判处当属首例,且已在审判机关与群众中形成潜在的影响.本案"改变结论"的审判是否合理?笔者在现有法规中还未找到依据,仅提供给法学界人士讨论,以利于规范法院对医患纠纷的审理,增强医患双方的法律意识.
案情简介: 一患者因交通事故致其"右股骨干骨折"入某医院实施了"复位髓内钉固定术",术后28天出院, 出院后患者未按医嘱定期到医院复诊,而于5个月到别的医院复诊被告知有骨痂形成.便弃拐于每天步行600米上班两个半月.该在上班后的第50天在他院拍片发现第一螺钉孔处变形,但未采取保护措施,继续步行上班,直到7个月内固定钉断裂,在他院做二次手术. 两审法院未按鉴定结论判决
二次手术后,患方以医疗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医疗事故鉴定,本纠纷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对此鉴定结论,患方提出异议,法院便向鉴定会发出书面质询,鉴定机构维持了原结论.但一审法官以"其鉴定结论与其分析意见不符"为由,判决"医方为主要责任"医方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笔这认为: 两审法院审理未按照未按照最高院"通知"二条二款与"证据规定"第27条审理鉴定结论,其判决显属枉法判决. 依据<<最高院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交由<<条例>>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的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根据<<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进行. 据此,患方对有异议的鉴定未申请重新鉴定,未根据患者出院后不加强保护措施,导致二次手术的事实,一审法院也未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二条及<<最高院证据规定>>的第27条规定,对有缺陷鉴定,应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的方法进行,以职权改变鉴定结论,由医方负次要责任改为主要责任.是否合情合法?望法学界人士各抒己见,以提高调整医疗纠纷的处理.
2008年12月22日 山西运城一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