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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讯网-广西讯(罗焘) 因保险业务员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就合同中的公司免责条款向保险购买人作出“明确告知”,近日,凤山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周某死亡保险金8000元。
2010年,凤山县平乐乡力那小学学生周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订立《学生、幼儿保险》合同,购买一张保险额为8000元的“平安保险”,并缴纳险金40元。后周某在保险期限内死亡,原告即周某之父母基于保险责任约定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给付保险金,并举有证据力那小学证明及询问学生情况各一份,证实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时,未作条款解释,也未给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被告则辩称被保险人周某患先天性肝纤维化,难治愈之死亡属保险条款免责范围。
主办法官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在出售该份保险时,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周某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根据新保险法,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能免责,据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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