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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题:“集体研究”不是渎职犯罪的挡箭牌
朱巍
当前在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等领域,存在党政部门集体研究式渎职现象。出现危害结果后,涉事人员往往以经集体研究为由推卸责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在接受媒体提问时表示:司法解释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在此之前的2013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说明了在渎职罪中“集体研究”不能成为责任人免责事由。时隔一年多,再次强调此类渎职行为,一方面说明司法机关对渎职罪严肃适用的态度,同时也说明司法实践中以“集体研究”作为抗辩滥用的多发事态。
“集体研究”作为政府议事制度和民主集中制的主要体现,一直是我国政府运作基本制度之一,在发挥群策群力和民主法治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法治体系上讲,集体研究作为议事程序与行政行为法律后果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渎职罪作为特殊主体犯罪,其构成标准并不必然包括议事程序如何。换句话讲,渎职罪中的“集体研究”并不会影响法律定性问题,不过,却是法院在具体衡量量刑标准的考虑范围。
从司法公正的角度看,经过集体研究决定后的渎职行为与“一言堂”的渎职行为在情节上确有区别,可以按照案件具体情况减轻或从轻处罚。不过,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体决定”已经被广泛滥用,逐渐成为违法领导“通用”的抗辩理由。
目前,我国正处于改革深水区,政府体制改革和议事决议改革尚在完善中,很多渎职行为是披着集体决定“外衣”的“一言堂”。开会讨论流于形式,“会前充分斡旋,会上走走过程”是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本来是要充分征求意见的集体研究,逐渐演变成“一言堂”的工具。如此一来,“集体研究”作为量刑考量标准的抗辩就站不住脚。
“法不责众”的心理作用导致违规官员敢于渎职犯罪。集体研究的主体并不是个人,而是整个班子集体。即便事后追究法律责任,“天塌下来大家扛”的局面势必造成个别违规官员“绑架”其他班子成员。当责任无法推卸之时,“有难同当”的客观形势将会让更多人身陷囹圄。如果渎职行为未经发现,那么“集体研究”的后果又变成了“有福同享”。所以,从历来的反腐经验上看,“集体决定”不宜继续作为量刑的抗辩理由。
法治社会中的现代政府性质决定“集体研究”不能作为渎职罪的抗辩事由。“责权划一”是现代政府体制改革目标之一,本质要求就是权力和责任应该等同,法律不仅约束直接行为人,而且也约束行政指令者;不仅约束“独任制”,也要约束“集体负责制”。
另外,“集体研究”的渎职行为对社会危害更大。集体的决定意味着整个领导班子的决定,这样的渎职行为背后更隐含着被害人无法想象的深意,“官官相护”的客观情况极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投诉无门,从而引发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和稳定问题。
因此,才出现了在一年多的时间再次强调相关司法解释,限制集体决定在渎职罪中的适用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集体决定”不能再作为渎职罪的抗辩事由,不过,集体决定本身不能被否认。恰恰相反,集体决定本身是民主议事体制的核心,也是减少渎职犯罪的有效手段,不仅我国在用,国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在用,毕竟,群策群力远比“一言堂”好得多。
总之,本次两高的司法解释给正在进行的政府体制改革注入了活力,我国的“集体研究”模式作为传统议事程序是时候应该进行改革了,只有充分发挥民主集中制、尊重宪法和法律、依靠群众和责任明确的“集体研究”模式,才是现代社会法治之彰显、众望之所归。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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