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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撤诉的条件
(一)、申请撤诉的必须符合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必须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内容明确的申请。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体现,故需有内容明确的意思表示,才有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第二、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必须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谓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指申请撤回起诉必须是原告主动、自愿所为,而不能是被动、违心所致。因此,任何人既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原告撤回起诉,也不得说服、动员原告撤回起诉。
第三、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目的必须正当、合法。依照处分原则的要求,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方为有效。因此,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亦须以正当、合法为前提。也因如此,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并不会当然地产生撤诉的效果,而需由受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裁定是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第四、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最迟应在受诉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不论是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均应如此。这样既可使原告有较为充分的斟酌时间,慎重地适时实施撤诉行为,同时又可避免因原告于宣判后再提出撤诉申请而损及受诉人民法院所作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为判决一经宣告,即便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亦不得随意撤销。接到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以后,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的目的是否正当、合法。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其申请符合上述所有条件,人民法院即应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其申请所应符合的条件有所欠缺,尤其是撤回起诉后将会导致对法律的规避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则应作出裁定,不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第五、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原告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受诉人民法院也可裁定不准许其撤回起诉。
(二)、按撤诉处理的概念及其具体适用
所谓按撤诉处理,是指受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针对原告等的某些行为,比照申请撤诉的情况来对案件作出处理。按撤诉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申请撤诉的法律效果完全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3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受诉人民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
第一、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这是因为,在前述两种情况下,已足以显示原告意在以此放弃其所提起的诉讼,故受诉人民法院也无必要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二、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受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缓、减、免交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
第四、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受诉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五、撤诉的法律效果
第一,不论是原告申请而得到受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撤诉,还是按撤诉处理,其直接的法律效果都只是导致本案诉讼程序的完结,对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并无任何影响。但是,就原告自身而言,如果其同时明确表示放弃此前主张的实体权利,则另当别论。不过,明确表示放弃此前主张的实体权利,已经超出了撤诉本身的原有含义。应当注意,在被告此前已经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原告撤回起诉的直接法律效果只是导致本诉程序的完结,反诉程序不受影响,应当继续进行;但是,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前已经提起参加之诉的情况下,原告撤回起诉的直接法律效果,不仅导致原诉程序的完结,而且也使参加之诉无所依托而同时完结,在这种情况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的原告和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第二,原告撤回起诉以后,通常被视为自始未起诉, 因此其仍然有权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所谓“除外”,即不受此限而可以再次起诉。当然,再次起诉应以撒诉时没有一并放弃实体权利的主张为前提。
六、撤诉结案的社会效果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其一是使当事人早日从纠纷中解脱出来,提前结案,减少讼累,使当事人能够集中更多的精力搞好生产。其二是能节约诉讼开支。如法院减半收取诉讼费,最终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费负担。
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其一是缩短办案周期,减轻文书的撰写工作量,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其二是缓解执行压力。在许多撤诉案件中,原告撤诉通常以和解协议其他内容的执行为前提,原告撤诉便意味着“执行”结束。这对法院工作的全局来讲是不可忽视的。
七、撤诉制度的完善
(一)、原告滥用撤诉权的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撤诉又起诉的是其权利,但因宣判实践中对撤诉几乎无限制,这使得原告有时滥用重复起诉权。例如对必要共同诉讼中的部分人撤回起诉后又重新单独起诉,以此达到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前诉中无法抗辩的目的。又如出于不正当竞争压垮对方的目的,在对方经济困难的情况下通过重复撤诉和起诉使其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我国民诉法对于原告撤诉后,应否对被告赔偿无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有损害必有救济,从实践来看,撤诉的原因主要是证据不足或主体有误,这本身表明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有过错。其过错事实上也给被告造成损失,这表现在花费了人力、物力,如路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是避免原告利用自己经济上优势,滥用诉权的有效手段。
(二)撤回起诉的期间界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只能在判决宣告前撤回起诉,一旦一审判决宣告,当事人就不能撤诉。理由是,法院已做出判决,说明双方争议已做出解决,如果允许撤诉,会影响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并且耗费了当事人和法院的时间、财力、精力,造成了双方的诉累。另外规定,二审与一审不属同一诉讼阶段,二审是基于上诉开始的,只有上诉权存在,不存在起诉权,因而也无从撤回起诉。就诉讼经济原则而言,把撤诉权的终止期限规定到何时更为妥当,既要保护撤诉权的行使,又不造成撤诉权的滥用,是值得研究的。
撤诉权是当事人的处分权,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始终,只要程序没有结束,或者说判决、裁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可以行使撤诉权。判决宣告并不等于生效。因此,判决宣告对当事人并无拘束力,当事人可通过上诉改变原判决,当然也可以通过撤诉放弃它。 虽然是上诉引起的二审程序,但上诉实际上是当事人在诉讼法律关系在存续中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声明不服,要求二审法院改变或撤销一审判决,进一步维护自己权益的方法,具有使诉讼继续进行的性质。因此,实质上二审对一审是同一诉讼法律关系的继续进行和发展。二审是一审的继续。从这个角度来说,二审、一审只是本案审理的不同阶段而已,原告在二审中也可以撤回起诉。因此,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撤回起诉的最后期限更为合理。
(三)、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法律之所以规定起诉是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其立法精神在于确定此时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必须以被告明确确知原告已向其主张权利为前提。因此,对于撤诉因视不同情况而定;在起诉状送达被告以前申请撤诉的,应视为未起诉也未向被告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不中断;在起诉状送达后申请撤诉的,应视为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如是按撤诉处理的情况,则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法律之所以规定时效制度,在于要求原告积极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起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出法庭,表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应视为对诉讼权利放弃的一种形式。
八、做好有利于撤诉的前期工作。
撤诉结案虽然取决于当事人的处分权,但往往包含着法官的创造性工作,是法官积极解决当事人纠纷的过程。
第一,在接触案件后,应加强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诉讼指导,除促使其积极诉讼外,也使当事人对其诉讼前景有权衡的余地。
第二,要重视庭前准备程序。很多纠纷之所以久拖不决,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当事人存在误解或妄想。在准备程序中,通过对事实和法律的整理,可令双方尽早摊牌,消除误解,打消妄想。实务中,很多撤诉是在庭前准备活动中出现的。
第三,要善于把握案件的基本事实。由于很多撤诉案件是在开庭审理之前完成的,这就需要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具有丰富的经验,能从庭前证据交换所获得的材料中,把握案件的基本事实。这是法官在促成当事人依法撤诉中发挥积极作用的前提。
第四,加强对案件生成和审理规律的认识。民事纠纷五花八门,不同类别案件的生成和审理规律也不一样。法官应善于通过对不同类别案件审理规律的总结,为具体案件的当事人找到和解基础。
第五,充分发挥诉讼代理人的作用。在我们受理的案件中,诉讼代理现象已非常普遍。通常,诉讼代理人可能具有广泛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有些还可能同时具有相应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这使他们在案件审理中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我们要善于多方发挥诉讼代理人的这一媒介作用。在知产案件审理中,许多案件的专业性或技术性很强,相当多的诉讼活动都是由具有知产诉讼专长的诉讼代理人完成的。法官在把握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容易使诉讼代理人就有关争议达成共识。进而通过代理人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使 当事人获得庭外和解。
第六,努力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由于很多纠纷呈类型化态势,在法律适用和执法标准统一时,纠纷当事人根据经验,很容易对自己的诉讼结果形成比较确定的预期。在当事人对诉讼前景明确时,便容易获得和解撤诉。
第七,促成当事人案外“执行”。离开这一点,将使以有关和解协议实体义务的执行为前提的撤诉工作前功尽弃。
总的来讲,撤诉结案的所有经验归结到一点就是,做好矛盾转化工作。这是撤诉所具有的和解性质所决定的。在诉讼中,原被告之间固然有对立的一面,而在某些方面也有和解的基础,即转化为统一的一面,关键是找准切入点。
九、重视撤诉在民事诉讼体系中的作用
加强对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认识,重视撤诉现象,进一步发挥撤诉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积极作用,离不开我们对民事诉讼相关问题的认识,从而达到重视撤诉现象,实现多方发挥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功能的目的。
第一,撤诉是与调解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一种结案方式。在实务中,由于和解撤诉和调解都有和解的成分,都饱含法官的积极工作,人们通常将调解和撤诉混在一起,简称为调撤,在司法统计中表现为调撤率的高低。尽管撤诉和调解有相同的一面,二者的区别,即体现撤诉结案独特价值的一面也非常明显。就和解撤诉而言,它更能体现出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和解精神,与调解相比,这种结案方式自然省却了法院可能面临的强制执行。在调解结案的情形中,当事人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甚至是又申诉的不在少数。即便是“单 方”撤诉,其所体现的澄清原告认识纠纷真面目的作用也是调解结案所不可替代的。所以我们应重视撤诉结案的独特价值。
第二,重新认识撤诉与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在民事诉讼法的研究中,专门论述撤诉的文章不多。这与人们对撤诉结案的认识状况有关。撤诉在很多情况下是在纠纷得到解决后出现的一种结果,于是重视撤诉结案同时也就是重视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过程,这与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是一致的。
第三,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多层次性与撤诉。民事诉讼的核心任务是解决纠纷,但民事诉讼实现这一目的的途径和最终发挥这一作用的角度是多种多样的。法院在解决纠纷中的功用有多种:对私下解决纠纷产生影响,并明确所能控制的范围;认可私下解决结果,并保证当事人服从解决结果;作为当事人可以降低解决纠纷的成本,使私下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增加;为当事人提供相互了解对方主张的方法,减少当事人间的不可靠性,从而增加私下解决纠纷的可能性。
第四,重视撤诉结案与法院职能的发挥。通过法院终结的某些特定纠纷大大减少,这样就可以节约较多的司法资源,撤诉结案的增加有助于法院集中精力解决疑难案件,达到难易兼顾,均衡结案。
【参考书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2月
2、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年
3、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年5月
4、宋朝武 《民事诉讼法学(第四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
5、骆金娜《论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中国知网 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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