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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27日下午3时许,某小学校因校舍所需,派总务主任来县城购买玻璃。当总务主任在一玻璃店主袁某处购买了80张玻璃,交清价款后,店主言明所交款项中不包括括搬运费用。总务主任便自行去联系了一辆双排座长安牌客货两用车装运玻璃,同时玻璃店主袁某也为校方请来搬运工赵某、吴某。总务主任与搬运工讲好40元的搬运费后便往车上搬玻璃。工作量完成大半时,车上的玻璃突然倒塌,割伤在车上接放玻璃的赵某的颈部血管而当场死亡。赵某的生前赡养人、抚养 人共同将某小学校、玻璃店主、车主告上法庭,认为他们都是雇主,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玻璃店主和车主认为他们与死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不应担责,某小学校则认为他们之间是承揽关系,亦不应担责。最后法院认定赵某与玻璃店主、车主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由某小学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死者以农村人口标准承担了雇主赔偿责任。
类似这样的事故每年都会大量发生,过去对类似的损害赔偿由于没有统一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时掌握标准不一,自从司法解释的施行,无疑是有了统一执法尺度的标准,但类似赔偿对雇主方而言,笔者认为是显失公平的。
依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类似案件的雇主当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却认为类似案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存在一定问题。需要研究的问题有:类似案件在法律关系上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在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上是按无过错原则承包侵权赔偿责任还是酌情分担损失责任?
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服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 。① 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面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② 这是目前民事审判中所遵循的原则,在该原则中也不难找出二者之间的区别。(1)目的不同。雇佣完成的是某项劳务,而承揽却完成的是某项工作成果;(2)承担风险责任的主体不同。雇佣的风险责任由雇主承担,而承揽的风险责任却由承揽人承担;(3)完成工作任务的性质不同。雇佣的受雇人一般要受雇佣人的指使,而承揽人一般是独立完成工作成果。从二者的区别中不难看出死者与某某小学校之间产生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
本案死者雇佣关系成立,在法律上应该得到救济,这是无可非异的。但要救济到何种程度是值得研究的。因他和雇主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在事发前认为雇主开出的价有利就接受了工作任务,在完成工作任务中,本身包藏着相应的风险,作为当事人之间都是预料不到的。对其事故的发生谁都没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由雇主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依笔者之见,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未对雇主责任作出明文规定,以本文谈及的不幸事故为例,虽然法院按《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出了合法裁判,保护了一方利益,但也难以与侵权法平衡社会利益之目的相吻合。既然将雇主责任确定为无过错责任,在处理时就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话规定进行裁决。适用无过错责任在于通过对民事主体权利的保护和补救,在客观上平衡社会利益,既体现保护和补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牺牲雇主利益。
①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159页。
②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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