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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映肇州县人民法院对周林贪污案件违法裁判严重超期不予审理和不予判决的材料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法讯网作者:周艳国 点击数:11805 更新时间:2008/12/1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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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反映肇州县人民法院对周林贪污案件违法裁判严重超期不予审理和不予判决的材料〗的最新评论:


    尊敬的领导您好:

         我现在要反映的是黑龙江肇州县检察院违法办案和肇州法院对周林的违法裁判和超期羁押不与解决的问题。2006年12月大庆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肇州法院重新审理。法律规定审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而肇州人民法院拖至今日也没有做出审理判决,

         肇州法院认定周林贪污犯罪的证据,主要是共犯徐井田和蒲柏权与周林相互推诿的供述,然而,这种供述依法衡量并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的有效性。至于罗列的其他证人证言和书证以及会计鉴定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土地补偿费、震房补偿费的划拨和收取、列支等情节,但都不能确实可靠地指向周林具体占有这笔款的事实。因此,所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封闭无缺的证据链条和最终得出周林贪污的唯一结论。现将确认这方面的问题和理由阐述如下:

    一、将共犯分案审理并将其供述作为证人证言与法相悖

      肇州法院判定在明确认定周林分别与徐井田、蒲柏权共同实施贪污犯罪的情况下,却一反常态,将周林单独审理,将不属于共同犯罪的徐井田、蒲柏权并案审理,而且对徐、蒲案宣判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于开庭审理周林案件时,由徐、蒲二人以证人身份出庭为检察机关指控周林的犯罪事实作证,使之成了实际上的“控方证人”。此举无论是依法还是审判实践的做法衡量,都是格格不入的。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1982年4月5日发布的《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和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0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查清并有确实、充分证据的,才可以先行移送起诉。本案因不属于此种情况,即使检察机关违法起诉,也不应成为法院将错就错的托词。大庆中院在终审裁定书中不仅没有针对这一问题阐明理由,却以“由于诉讼的需要分案审理”,一言以蔽之,其结果只能使裁判文书的公信力大打折扣。其次,如果把不是共犯的徐井田、蒲柏权并案审理是为了使之成为周林案件“证人”的话,也有违法理。因为,虽然从形式上看已将周和徐、蒲处于异案的诉讼程序,但徐和蒲所供述的犯罪事实都与周相互牵连,这就不可能因程序的分离而发生质的变化,他们都必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其口供的虚伪性和互相推卸责任的可能性在所难免。另外,原判列举的第14条证据即“证人蒲柏权2005年5月20日的证言,证实他得到20,000元的经过,与其当庭陈述一致”,也看不出这一证实与认定周林贪污的事实有什么关联。

    二、有的笔录存在不合法因素,不能客观反映事实真相

      一是原判中列举的第13条证据中称,徐井田“2005年3月16日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马洪兴证实的一致”。经核对检察机关于这天形成的对徐井田和马洪兴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其中的几段问答共计330多个字,除将二人的姓名调换外,其他只字不差。由此联系徐井田、蒲柏权案的《庭审笔录》中二人一段供述共六七百字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雷同的情况,不禁令人质疑:如按常规依法操作,不同笔录中别无二致的数百个文字(蒲柏权的供词中连自己的名字都没改为“我”的所谓)又缘何形成?应当说,这种带有违法操作迹象的供、证笔录是起不到证据作用的。二是从检察机关于2005年5月9日对徐井田的讯问笔录看,具体时间是上午8点,地点是肇州县人民检察院反贪一科,讯问人是张立夫;又从同一天对周林的讯问笔录看,讯问人也是张立夫,虽然未填写具体时间、地点,但从《庭审笔录》中显示,周供称这天审讯他的时间是上午10点钟左右,地点在林甸县看守所。那么,肇州和林甸两县相距200多公里,如果说张立夫不能在同一时间段分别完成这两地两人的讯问工作的话,就不能排除对这两份笔录合法性的怀疑。三是检察机关于2005年5月9日对徐井田的讯问笔录中显示,检察人员向徐出示的日期为1995年5月30日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支票的旁侧,盖有肇州县建设支行的业务用公章,上面显示的时间却是“2005年7月8日”,这应是检察人员从该行调取或复制该书证的时间,那么,在尚未取得这一书证的前两个月讯问徐井田时,又怎么会向其出示这一书证呢?对于上述二、三个疑点,肇州县检察院反贪局于2005年11月14日出具了《关于对周林案有关情况的说明》,至于这一《说明》并未起到澄清疑点的作用,姑且不谈。这里值得一提的是,用于定案证据存在的疑点,同样应依证据证明其真实面目。如果仅靠侦查、公诉机关自我解释即可有效的话,那么,作为与控方具有平等诉讼主体地位的辩护律师,岂不同样可以用律师所出具的某一证明材料为被告人做辩解吗?既然应当采用证据才能辨清上述疑点的真相,就不能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除《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七种证据中不包括单位证明材料外,依照该法第48条的规定,只有有生命的自然人才可以作为证人。而由于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是一种不具有证人资格的“人”提供的,并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的属性,也就没有法定的证据效力,尤其是办案机关对其主张的证据中的疑点出具的“说明”之类,更不应具有证明价值。另外,司法实践已经验证,历来的冤错案件,很多是由于法院确认了侦查机关出具的否认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自证材料而导致的。刑法实践,对于定案证据上的疑点,必须依实据证明缘由,切不可凭其自白妄下定论。同理,原判中列举的第7条证据即中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也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三、证据存在矛盾,疑点不能合理排除

      一是周林案的《庭审笔录》中显示,马洪江(中华村原会计)出庭证实,其开完8.8万元票据后“票据交给徐井田了,徐井田直接把票据拿走了”,还说,“是徐井田让我开的”。那么,如果没有证据证实这张票据从徐处又转到周林手里,就不能印证孙永才(万宝乡原副乡长)证实周林拿这张票据找他签字的事实。

      二是关于大庆石油管理局是否在中华村地界打井占地的事实,徐井田在2005年3月22日的《调查笔录》中证实:“我任中华村支部书记期间,大庆石油管理局钻井一公司在我们村地界上打过三眼井”;按照原判列举的第5条证据,中华村村民赵中荣在2005年5月11日《询问笔录》中证实,1991年前后在中华村打一眼井,1993年左右在中华村境内的冶国村草原上打两眼井;肇州县土地管理局“州土建(1991)61号”和“州土建(1993)67号”文件,亦分别对大庆石油管理局土地管理处征用中华村耕地和草原做勘探井用地作了批复。以上在中华村打井占地的事实,与周林将8.8万元占地补偿费交给当时任中华村书记的徐井田转给中华村的供述,不无吻合之处。因此,不能排除徐井田从中将此笔款占为己有的可能性。

      三是蒲柏权在2005年5月20日《讯问笔录》中供称:“在(1994年)10月份,我把周林找来对他说,我这就剩下50,000元了,给你拨过去,这钱到你那后你给我留二万元,你把这笔钱处理好账。”而且蒲在出庭“作证”时亦称“我主动和周林说过这事,然后把钱转到周林的土地办。”如上可见,即使认定周林与蒲柏权共同贪污这笔款,也是由蒲在掌握拨款权的情况下出于私利而提起犯意并唆使周林实施的,可是在分赃时蒲却舍大取小,不但不符合情理,而且在周林供称将此笔款中的4.8万元送给了蒲柏权(2005年3月16日笔录),并且蒲对其实得数额这一问题也承认“让我拿出具体证据我也没有”(2005年5月20日笔录)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周送给蒲4.8万元的可能性。

      四是原判认定,“1994年10月,被告人周林与蒲柏权通过肇州县筑路公司账户转到万宝乡土地办账户震房补助费50,000元。”然而,卷内附的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存单第一联(代收据)》复印件显示,该行于1994年10月31日转到万宝乡土地站的5万元是“货款”,并不是应当通过建设银行划转的“震房补助费”,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不符。另外,原判列举的第1条证据称,“被告人周林2005年3月16日的供述,在1994年10月,蒲柏权从筑路公司以货款名义转到万宝乡土地办50,000元钱。”经核对,周林在本次笔录中并没有“以货款名义”转款的供述。更主要的是,即使周林有这一供词,在其双方单位没有供货关系的情况下,蒲柏权故意以货款名义改由农行转款不仅没有必要,且容易暴露造假的证据,也与情理、常理不符。

      五是原判列举的第8条证据即“88,000元收据及万宝乡大庆占地土地补偿费明细账复印件”。经核查,卷内并没有这一明细账的复印件。而且,在我们于2006年12月15日通过肇州县肇州镇财政所了解这一账目时,该所证实“没有《万宝乡大庆占地土地补偿费明细账》”。为此,这一证据的来源及所证的具体内容尚不得而知。

      综上所述,足见本案证据疑点颇多,没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即是说,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只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就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2006年12月大庆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肇州法院重新审理。而肇州人民法院以另外两个同案犯(徐井田.蒲柏权.实际上其二人的缓刑考验期还没有过)不能抓捕到案为由拖至今日也没有做出审理判决,(2006年12月---2008年8月已经21个月)恳请领导百忙之中关注此案件,希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还周林以公道。

       敬礼!

             周艳国(周林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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