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人民政府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占用耕地300亩,兴建湖北荆门外语学校新校区,毁耕地240亩,不建学校,闲置荒芜已三年多,吴官海、刘金华耕地被占,青苗费至今是一张欠条,安置补助费被瓜分,土地补偿费不给,长远生计没有指望,有病无钱治,生活无着落。 受害者吴官海、刘金华于2007年5月31日将荆门市人民政府、法定代理人:王玲告上法庭。两次开庭被告王玲都不到庭。被告荆门市人民政府2007年6月18日的《行政答辩状》中称“为了荆门经济社会的发展,答辩人决定征地建设湖北荆门外语学校是依法履行职责。[2004]2号会议纪要是2004年印发的,超过了行政诉讼时效。因[2004]2号会议纪要议定的事项均已完成,答辩人已经以荆政办发[2006]42号文件(2006年9月4日)宣布自动失效。”被告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荆门外语学校占地300亩,具有违法行政行为已成败诉定局,但总是不甘心,狡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转移目标“这些事项均由政府相关部门、原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办理。原告的损失不是由答辩人直接造成的,原告起诉应以相关部门及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为被告。”
受理此案的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开庭2007年7月20日到第二次开庭2007年8月22日之间,为被告收集了七份假证据(1听证告知书,2听证送达回执3荆门外国语学校建设项目征前告知书, 4征用土地协议书, 5征前告知书送达回证,6掇政文[2006]23号,7鄂土资函[2006]1046号)。
1、听证告知书2、听证送达回执,①、2006年4月22日告知,2006年4月22日回执,从时间上不可能;②、回执签字是假的,张军、阳开云、孙春茂、邓士芝、耕地不在外校占地之列;③、周丽不是双泉村户口;④宋中华全家长年在外省打工,过年都没回家(家也不住在双泉);⑤、出现两个陈明泉;⑥、邓士凤长年有病根本写不成字;⑦、经吴官海调查这些人都没签字和盖手印,且全然不知情;⑧、补偿方案及标准从未公示过;⑨、从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请拿会议记录来)。
3、征前造知书送达回征,与事实不符,外校已买了惠泉中学。
4、征用土地协议书:①、与土地管理法十四、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条不符;②、2004年4月2日签协议,两年多后的2006年4月22日才告知,听证从时间就不符了,更不谈法规了。③、付款方式及时间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能相符吗?至今三年多闲置荒芜。④、征地位置及界线不清,“被征用的土地位于双泉村;东至双泉村;西至双泉村;北至双泉村。”
5、《征前告知书》、《征前告知书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听证送达回执》都在《征地土地协议书》两年之后才补签能有效吗?
6、掇政文[2006]23号,签发人:朱延琳,看2005年8月3日,市国土局李官荣给朱延琳的信,分明掇政文[2006]23号是假的。
7、鄂土资函[2006]1046号。
①、市国土资源局2005年9月9日以(荆土资文[2005]40号向省国土资源厅汇报(也是省厅9月5日安排的)“荆门外国语学校拟占240亩,并进行了前期拆迁,付拆迁补助费及安置补助、青苗损失等费用359万元,因该校利用了惠泉中学原校址,该土地作其它项目正在组织资料上报”。就不可能再出现《荆门外语学校项目建设用地》,与荆土资文字[2005]40号不符;
②、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也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国发[2004]28号)、(国发[2006]31号)、(国土资电发[2006]17号、22号)、(国土资发[2006]307号),更违背了(鄂政发[2005]11号);
③、没有项目名称、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各项审批和许可文件的名称和文号。
荆门市人民法院不觉得与荆门市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答辩人已经以荆政办发[2006]42号(2006年9月4日)文件宣布自动失效”相矛盾吗?与事实不符吗?外校买了惠泉中学,土地闲置荒芜明摆在哪,更与鄂土资函[2006]1046号的已批的时间2006年12月27日不符吗?8个多月了没有动静,这不又一次违背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闲置荒芜土地吗?1046号是以荆门政文[2006]108号的呈报批复,是荆门市人民政府王玲自己呈报的,难道呈报人自己不知道吗?掇政文[2006]23号是掇刀区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日向荆门市人民政府请示《荆门外国语学校建设项目用地》,刚刚请示的,荆门市人民政府会在2006年9月4日以荆政办发[2006]42号宣布《荆门外国语学校建设项目用地》自动失效吗?
荆门市人民政府、王玲推卸责任,在答辩中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应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为被告”,认为原告(吴官海、刘金华)所在地人民政府是掇刀区人民政府。难道荆门市人民政府就不是原告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吗?并且荆门市人民政府已批复了掇刀人民政府的请示。请问这能说不是你被告的行政行为吗?
制假卖假,在庄严的法庭上堂堂地一级人民政府竟然制造假证据欺压百姓,政府天天提倡的诚信何在?百姓的天理何在?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5月31日立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原告(吴官海、刘金华)2007年8月31日打电话问行政庭赵建利庭长,赵答三个月没到,原告问几时才到,她又答9月4日.。原告等到9月5日再打电话问,赵答延期,原告说延长时间要由高院批准的.她说是法院内部的事,你(原告)无权知道,原告又问批准文号是多少?赵答批准文没有文号的.。2007年10月22日吴官海亲自问赵,赵说没经批准要吴等几天。吴官海2007年10月25日到省高院,赵打电话说去拿结果。吴官海2007年10月29日去拿结果,(2007)荆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时间是2007年10月19日超期近两个月。“经审理查明,《会议纪要》中所涉及的荆门市外校建设项目的用地主体为掇刀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财产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并非为被告荆门市人民政府的行为”。原告我于2007年10月31日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3-13)行政裁定书〔2008〕鄂行终字第00002号,也中院一个德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违法超期两个多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 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法律变成一纸空文,非法强占良田,殴打百姓不管死活,还荒芜闲置至今(2008-4-22)。法官心黑了天也塌了,什么法律尊严都是胡说。
吴官海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