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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浴缸引臭入室,举证不力索赔被驳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中国法宣网作者:陈刚  龙… 点击数:1235 更新时间:2011/11/23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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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购买浴缸引臭入室,举证不力索赔被驳〗的最新评论:


        法讯网讯(通讯员 陈刚  龙泉 )家住重庆市长寿的小刘在当地某门市购买了浴缸,该浴缸安装后浴室却散发出阵阵臭味,小刘与卖方经过协商未能得到解决,小刘遂将卖方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给付10万元的装修赔偿金。近日,长寿法院审结了这起因臭味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

        2009年12月31日,小刘在杨某夫妻经营的洁具专卖店定购双人冲浪缸一台,单价10000元,当日交付定金1000元。2010年1月4日,杨某将浴缸送至小刘处,2010年6月28日安装调试后,小刘发现浴室内有难闻的臭味。小刘认为臭味是浴缸散发出来的,而杨某则认为异味来源于小刘房间的下水道,双方由此产生争议。此后,小刘便未使用该浴缸。

        2010年8月8日,小刘与杨某协商约定:“由于双方对浴缸安装后出现臭味的原因有异议,为弄清事实,双方一致同意聘请长寿区质检部门对臭味原因进行检测。检测后如果是经销商的原因,由杨某承担检测费用,一月内无偿更换同型号的新浴缸一台,如果无法更换则应赔偿小刘的装修损失10万元。”因流通环节商品质量属工商职责职能,小刘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投诉,该局工作人员与双方一同到小刘家中进行检查,经现场感受后并未检查出浴缸有臭味,产品的质量也符合相关标准,工商局未做出处理决定。

        由于纠纷迟迟未能解决,随后,小刘向长寿区法院起诉杨某要求确认买卖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并由杨某赔偿装修损失10万元。

        庭审中杨某辩称是迫于原告以浴缸有质量问题多次找工商局解决的压力下,不得已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我们出售的是合格产品,浴缸没有质量问题。因此,该协议是无效协议不应该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被告辩称系不得已与原告签订协议,其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十万元赔偿金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协议约定,小刘浴室内出现的异味,经检测后如为经销商产品所致,则由杨某在一月内无偿更换同型号的新浴缸一台,如果无法更换应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10万元。由于质检部门未能检测出异味产生的原因,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浴室异味系源于浴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臭味是否来源于浴缸无法得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被告履行更换或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法院依法确认了协议的效力,驳回了原告小刘要求被告杨某赔偿装修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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