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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司法解释,旨在解决长久以来一直存在的“公司植物人”僵死而不休的问题。
这个名为《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下称《批复》)的司法解释于今年8月18日起施行。
《批复》指出,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在现代的经济活动中,存在大量的“公司植物人”,此类公司已经丧失了经营能力,但却不通过合法途径退出市场,导致其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类公司,按照旧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法院通常会拒绝债权人的破产申请,一个原因是担心债务人可能无法支付清算费用,另外也有减少案件压力的因素存在。
现在,最高院根据新的《企业破产法》调整了审判的指导思想。据最高人民法院参与起草《批复》的人士解释,法院在市场退出机制中要担任“公司植物人”的“清道夫”角色,降低受理破产案件的门槛才能将公司退市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规范。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刘子平表示,《批复》有利于指导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改变债权人“申请破产难”的困境。如果法院不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就无法查清债务人恶意逃债的行为,更无法追究债务人的法律责任,会助长债务人恶意逃债的行为,让他们误以为账册消灭得越彻底就越能逃脱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王建平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很多法院原来是采取“堵”破产案的态度,现在的《批复》其实是明确规定法院要采取“疏导”的态度。经过清算让“公司植物人”合法地寿终正寝,这样就让市场的各方主体有了明确的预期,这是新破产法理念在实践中的贯彻。
《批复》还规定,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王建平认为,《批复》其实传递着这样的信息,如果配合清算,清算义务人就可以在“公司面纱”的庇护下根据有限责任的原则平安退市;如果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义务导致无法继续清算或者产生损失,其个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今年5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了在解散清算的过程中公司管理人的连带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规定旨在杜绝债务人恶意阻碍破产程序来逃脱责任的行为。据最高法院参与起草的人士解释,《批复》是为了推动清算程序往下走。债务人不可以再妄想通过逃之夭夭来让债务关系不了了之,如果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逃避义务,比如不提交财务账册,就有可能被追究民事责任。这也是督促商业行为的诚信化,不要再希望通过隐瞒和逃匿来逃避债务。
王建平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在解散清算中,公司股东、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就有可能被追究连带清偿责任,现在的《批复》规定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样就实现了立法上的衔接。
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专家李曙光认为,从法理上来说,债务人逃匿或者毁坏账册并不能导致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灭失。只要债权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法院就应该受理,不能以债务人出现为受理条件。只有法院受理了,债权人才能得到最起码的寻求说法的机会。
现在《批复》通过司法信用来推动社会交易信用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李曙光认为,仅仅靠法院来推动《企业破产法》的实施还不够,要建立更加健全的机制,其中很重要的就是建立破产管理局,专门负责破产法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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