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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家评河北高远公司刘格平案:枉顾事实和法律,全部不具备涉黑四个特征
文章来源:法讯网 法讯网作者:胡盼 点击数:15042 更新时间:2022/4/19 文章录入:李堂平    责任编辑:李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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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法学专家评河北高远公司刘格平案:枉顾事实和法律,全部不具备涉黑四个特征〗的最新评论:

    法学专家为河北高远公司刘格平案感到悲愤:

         枉顾事实和法律,全部不具备涉黑四个特征

    撰文 胡盼

     设立高远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业务

    2010年,刘格平使用其亲属身份,在石家庄市注册成立了“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高远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业务等生产经营活动。高远公司按照客户需求向半挂汽车销售商全款购买挂车,再将挂车销售给客户,客户向高远公司支付不高于车价款30%价金。客户再按照高远公司的推荐,以个人名义向高远公司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授信额度为车价款70%,贷款金融机构直接将授信借款支付给高远公司。高远公司为客户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交纳总贷款额10%的保证金,并以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客户逾期还款影响高远公司新客户授信。客户与高远公司签订“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客户还清银行贷款前车辆所有权归高远公司所有。若客户不能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高远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客户需支付5000—10000元取回车辆费用。为了保障挂车出险后获得足额的保险理赔,合同约定车辆保险必须通过高远公司购买,若违约客户应承担5000元保险违约罚金。

    为了扩大公司经营及公司所有的运营挂车数量增多,一旦出现客户违约、车辆违章等情况,不但影响行政机关业务审批,也影响公司融资贷款等。故高远公司在河北多地及山西部分地区设立关联公司。高远公司在多地以此模式销售万余辆挂车,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违约客户控告为黑社会被判刑

    因部分客户违约,高远公司对违约客户依据合同约定采取维权措施,即高远公司实施了取回车辆及收取扣车款、保险金罚金的行为。一万辆车,只有90个车主因为他没有按时还款,导致和公司发生纠纷。

    而对违约客户在实施前述行为时,没有殴打及轻伤以上结果。唯一的一起轻微伤还是被害人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组织人员、携带器具,利用车辆等围困高远公司定州4S店4日,期间刘格平让高远公司员工多次报警,警察多次出警均无果。第4日高远公司试图挪动堵门车辆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一人轻微伤,事后经公安机关处理高远公司赔偿对方35万元。

    因违约客户刑事控告高远公司涉嫌套路贷、是黑恶组织,公安机关先将案件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再进行刑事侦查。最终司法机关将取回车辆的行为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将收取扣车款、保险金罚金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将一起上门收取欠款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认定构成侵入住宅罪。最终被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有寻衅滋事34起、敲诈勒索57起、侵入住宅罪1起,不足高远公司总业务量的0.92%,即违约客户占比不足总业务量的0.92%。


     武安市公安局扫黑办、邯郸市公安局2020年8月14日发布的通告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下达800页的(2021)冀0481刑初259号刑事判决书,刘格平等40余名被告人判刑。其中刘格平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妨害作证罪、保险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刘格平不服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法学专家:刘格平案枉顾事实和法律,全部不具备涉黑四个特征,是个冤案

    来自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首都经贸大学的教授对此案进行了探讨关注。专家们一致认为刘格平案的案子,真的可以用悲愤来形容。在事实和证据上有比较大的硬伤,所谓黑社会组织犯罪根本不成立,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都不具备,存在定性错误,纯粹是一个冤案。

    第一.组织性:该案把公司法人的组织架构直接等同于黑社会的组织架构,但公司没有组织怎么来进行生产和经营呢?要看公司到底是为了犯罪的目的而成立的还是为了生产经营的目的而成立的?高远公司当时办理半挂车业务的时候就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不是非法经营,高远公司发的文件、风控管理的制度和措施、薪酬考核办法,还有设立稽查部的通知、包括任命的通知,所有的文件都是和公司的主营业务有关,没有所谓犯罪组织的班规纪律,都是公司的组织纪律,这显然与组织性是不符合的。

    第二.经济性:所谓的经济特征,以黑养黑的现象不存在,高远公司是正规的经营、正常的盈利,刘格平设立九十家公司的程序都是合法的,经营模式应当是合法的。不能说所有的获利都是非法获利,极少部分即便是构成了违法,也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都已经解决了。把公司过去二十年所有的经济活动都定性为涉黑犯,这样做不合法。高远公司主要是销售半挂车,半挂车很贵,可能一个人买不起,刘格平既然能卖出一万辆,说明对很多运输人员来说,这个行为是有利的,双方都有合同,合同也不违法。

    第三.行为性:要有明显的暴力性特征,最高检当时给全国公诉人培训的时候讲到暴力性是涉黑案件突出的特点,原则上要求必须要有轻伤以上。但是刘格平案件里面一起轻伤都没有,暴力性在本案中非常不突出。虽然公司在催收账款的过程中会有一些暴力,但是他的目的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而是为了维护债权。对方合同违约了,公司找不着人,找到了呢开着车到处跑,公司采取拦截的方式,这个行为是不是在合理之内?

    第四.危害性:危害性的评判标准是比较主观的,要有称霸一方,残害欺压百姓。涉黑的危害性特征中特别强调非法控制,即要通过这种行为控制社会,这是危害性最突出的表现,不仅仅是犯罪行为有危害性,而且是为了达到控制社会的目的。但刘格平公司在主营业务过程中其行为比较单一,没有暴力特点,没有去控制社会。该案没有无辜百姓,都是债务人这些利益相关方。本案只有百分之零点几是有纠纷的,1%都不到,这种少量的纠纷产生,可见他的许多经营是非常顺利的,证明了他的经营方式具有可行性,包括还有风控部门、还有风控措施、公司的内控制度比较完善。所谓的敲诈勒索或寻衅滋事,该案件所有的纠纷都是有合同在先的,且没有强制签订,往往是对方违约在前,别说黑社会,连恶势力也谈不上。这就不应该定所谓的涉黑,这是对全社会尤其对民营企业是一个非常沉重的打击,对营商环境破坏极大。

    至于后面的虚开发票、妨碍作证、保险诈骗等控诉,其实都跟涉黑没有关系,不是涉黑的子罪名,是用来凑数的罪名,是错误地认定案件的性质。如在高速上拦截可能有危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这是行政法的性质。再如指控中说刘格平以销售半挂车业务为主,采取垫付部分购车资金为诱惑,引诱购买半挂车的人员分期付款的方式来买挂车。购买半挂车的那些人没有资金,刘格平成立公司给他提供帮助,让他先交一个首付,这个行为怎么叫诱惑?如此,营销系的教授都是教唆犯吗?!

    另外,该案在证据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都是以言定罪,很少有客观证据,许多证据应该要排除掉的。证据方面完全做不到确实充分,证据瑕疵硬伤很多,长期所说的重证据,在这里完全没有了;“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就跟白说一样;“刑事政策要宽严相济,该宽的宽,该严的严”,这里有宽吗?最起码的刑法基本的三大原则,罪刑法定,特别是罪责刑相称原则,即使刘格平方面有点轻微暴力,没有达到那个程度,即使退一万步说他构成犯罪,还得有一个罪责刑相称,刑法还有一个十三条但书呢,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三十七条,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所有从宽的这些处理方式,刑法明文规定的十三条、三十七条,当地公检法完全无视,不去考虑这些处理模式或者刑法应该坚守的基本底线。

    专家们还认为,如果民营企业只是违规,就不应当按照违法来处理。现在民营企业不容易,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犯,货款收不回来,半挂车上路之后,钱收不回来,在合同当中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有很多。这种情况下,民营企业恰恰是最容易受到伤害的。中央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而该案当事人是民营企业家,把正常的公司运营说成是有组织的犯罪、黑社会,那是瞎扯!一方面高举所谓的反黑的旗帜,另一方面,枉顾事实和法律,极大的损害了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法里讲的行刑衔接,可以行政处罚的就不能用刑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给刘格平列的八个罪名,有的最多可以追究他的行政法的责任,像治安管理处罚法,而涉税的按照税收管理法去处理,而不应动辄使用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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