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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华车祸身亡引赔偿争议:国人洋人不同价
文章来源:中国青年报 法讯网作者:中青 点击数:11239 更新时间:2010/2/26 文章录入:谈心    责任编辑:谈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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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外国人在华车祸身亡引赔偿争议:国人洋人不同价〗的最新评论:
      [提要] 2009年3月,新加坡籍人士陈锐乘坐湖南人赵光宗驾驶的小客车遭遇车祸当场死亡,同车乘客4人不同程度受伤。事后陈锐家属被判获赔799855元,远超出同案伤者的获赔金额,引发司法界“国人与洋人同命不同价”争议。近日,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再审,昔日案件再起波澜。
    近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律师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对该公司在一起车祸赔付案中遭遇的错误判决进行再度审理。因此,一度沉寂的“境内车祸,外国人与国人是否同命同价”之议,再起波澜。

      新加坡籍人士因车祸死亡,家属要求赔偿400万元

      2009年3月9日清晨,新加坡籍人士陈锐乘坐湖南省衡东县人赵光宗驾驶的小客车途经京珠高速湖南段某处,当时天气大雾,视野受限。同时,在高速湖南段该处的河南省郸城县石槽乡人张卫华,正驾驶着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虽然遇到有雾气象条件,张卫华仍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当他发现前方超车道和行车道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变不及,致使车子与前面的一辆水泥搅拌车相撞,同时推动该水泥车与从其左边违规穿插行驶的赵光宗的小客车相撞。并又推动赵光宗的小客车与一辆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惨剧。小客车的乘车人陈锐当场死亡。与陈锐同乘一车的曾晖、陈莉、赵阳杰、周鸿鸣也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曾晖为五级伤残,陈莉为十级伤残。

      该起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管理支队潭耒大队认定:张卫华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赵光宗驾车遇前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4月15日,陈锐的父母向事发所在地的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9月29日,衡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陈锐的父母在该案庭审中提出,陈锐是他们的独生子,留学并移民于新加坡。两原告对其成长投入了毕生的人力、物力、财力。陈锐突然身故,给他们带来了无法弥补的精神巨创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几名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400万元。

      被告张卫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芹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只同意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赔偿。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也辩称,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过高,且没有法律根据。各方意见相差甚远。

      判决引发的争议,“国人与洋人同命不同价”

      2009年底,衡东县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张卫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光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陈锐的损失为799855元,伤者曾晖205760.42 元,陈莉 37524.06元,赵阳杰49331.51元。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该判决书指出,在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不仅给原告家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且直接给死者家属带来经济上的损失。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不同国家国民的生活费用和工资收入水平相差较大,如果一律按我国境内标准赔偿,对于来自经济较我国发达国家的国民,由于不能补足其损失,有违我国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功能价值和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有失公平。

      一审法院还认为,在坚持适用完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还应适用侵权行为法律的衡平原则,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应适当减少赔偿数额。众被告如赔偿陈锐的父母400万元,将可能致使众被告及其家属生活、生产陷于极度困难。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赔偿规定(试行)》对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的规定,对死者陈锐的各项损害在8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案件判决后,在当地司法界引发“国人与洋人同命不同价”的争议。深圳市人保公司代理人罗秋林律师称,按照国际民商法通行惯例和原则,外国人在我国从事民事法律活动都是享受“国民待遇”,即与我国公民享受相同的待遇。如果因为外国的经济较我国发达或外国人在其本国的生活水准比我国高,就给外国人高于我国国民的待遇,那就是对我国公民的不公平,那才是真正的有失公平。

      该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湖南省衡东县,根据《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应当适用我国法律来审理,并依据我国法定的标准来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

      所以,该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陈锐的赔偿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收入标准计算。

      同时,该案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涉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属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两者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一审判决适用此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然而,当地也有法律人士指出,依照被告方辩护律师的观点,那么,国外人士在中国境内出事后只能得到一点赔偿,怎么能够回去支付得起抚养家人的费用,这是否也不公平?

      法学专家:赔偿可以适当高一些

      为此,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了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肖永平教授。他认为,本案涉及外国人,首先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的中国法律。也就是说,本案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都应该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作为根据。

      然而,尽管所有人生命的价值是相同的,但价格并不完全等同。因为每个人成长的经历和成本、负担的家庭责任、死前的收入水平、被抚养人的生活成本是不同的。他认为,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不同的赔偿是合理的。

      肖永平教授表示,在本案中,如果需要陈锐抚养的人并不在新加坡生活,而是在中国生活,对其赔偿也不一定要那么高。因此,对陈锐的赔偿可以适当高一些,但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并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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