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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5年6月8日,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了对张新沂不起诉决定:“2003年初,徐州公路运输集团(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欲将其名下房产进行商业改造,因资金问题,通过张新沂与鑫磊公司协商对该项目进行改造。2004年3月,国家规定经营性土地一律通过招拍挂竞价出让,故鑫磊公司无法立项开发,遂以公路运输公司名义继续办理拆迁改造手续。2005年3至9月,鑫磊公司在没有获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用有偿回收使用权和协商购买产权方式对21号地块上的住户及建筑进行了腾空、拆除并赔付。期间,鑫磊公司与公路运输公司、徐州市国土局协商,21号地块挂牌竞拍时由鑫磊公司代表参与成本核定、挂牌事宜,如无他人参与竞拍由鑫磊公司摘牌。
2005年12月,鑫磊公司及张新沂在给是拆迁办提供备案材料时,提出其投入项目资金1201.72万元,并将新超越公司、开运公司虚设在21号地块上。2006年11月,市国土局提出建议21号地块0元挂牌,竞得人需向鑫磊公司支付1101.3万元成本投入,并向鑫磊公司提供959.38平方米安置房。后被财政、审计部门测算为754.06万元,并就安置三家企业与鑫磊公司签订置换或安置协议,但2家公司与公路运输公司无隶属和租赁关系,也未提供法定权属和使用证明。
关于21号地块最终出让条件的形成过程及鑫磊公司、张新沂是否虚增拆迁地块成本的问题,现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政府核准土地出让条件的形成过程不清;二、鑫磊公司及张新沂虚增拆迁成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张新沂不起诉。”
法律观点
■本案具有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针对上述情况,本刊法律顾问、中所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负责人李天中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公安、检察机关已经认定,张某及鑫磊公司把本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新超越、开运两公司虚构在被拆迁人地块上,且不说两公司是否因为鑫磊公司为了原拆迁成本采取移花接木计入安置范围内,仅因虚构事实套取安置过渡费并因虚增拆迁面积获取过渡费几百万元来说,已经形成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至于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建立在违法拆迁的基础上签订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净地出让不允许附加其他条件,即使有原因,也应由当地政府将该问题解决后才能挂牌出让。合同法也明文规定,在违背法律法规情况下所签协议视为无效。因此,本案具有合同诈骗的特征,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刑事不起诉并不能成为最终的结论
复旦大学司法与诉讼制度研究中心副秘书长沈宝臣认为,刑事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类。本案属于存疑不起诉类型。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的不起诉。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1)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3)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而无法排除的。对于存疑不起诉的刑事案件,该不起诉决定并不是无罪的结论,根据相关法律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情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如果发现了新的证据,证明案件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因此,存疑不起诉不能说是无罪的结论。
针对本案,牵涉到张某和鑫磊公司法人梁某,而梁某被另案处理,刑事案件并没有终止,与其相关的其他民事行为不能提起诉讼。
■确认“证据不足”需注重合法性
针对本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王德军认为,判断每一个证据,必须注重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项标准。针对涉嫌合同诈骗的案件,其行为过程、结果的合法性非常重要,即使具有其他的关联性,如果真实性不存在其合法性就不存在。
针对本案,张某及鑫磊公司为了两家公司获得过渡费虚构事实,且在违法拆迁的情况下与国土局有关人员串通一气,名为净地出让却将政府责任加在企业身上。至于政府核准土地出让条件的形成过程和鑫磊公司及张某虚增拆迁成本事实是否清楚,其虚构过渡费的客观性存在,与拆迁成本和土地出让条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且属于不合法行为,这个事实和证据是清楚的,即使上述土地出让条件和拆迁成本不明确,部分事实不清楚,对证据相对明确部分符合起诉条件的,也可以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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