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7日,王某以21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购买了杨某一套售价37万元的房屋。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杨某在收到王某首付款15个工作日内与王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后王某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购房余款16万元支付给杨某,双方对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杨某在王某支付首付款后将房屋交其使用,因杨某未能在约定时间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双方补充约定:杨某可再延后25个工作日,将房屋过户到王某名下,如违约按原协议办理。后杨某仍未能按补充约定过户,其就延迟过户一事在与王某沟通后向其支付了3000元补偿金。后王某以根本违约为由将杨某告上法庭,要求杨某按约定支付7.4万元违约金。
吉林靖宇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杨某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某将案房屋交由王某使用,虽未按约过户,但此行为并未影响王某对案涉房屋的使用,不属于合同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而且王某在杨某过户后未支付购买房屋余款,也未提供杨某延期过户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其提出的违约赔偿应以支付的首付款在延期过户期间产生的银行利息为宜。杨某在延期办理产权过户后,不仅履行了产权过户义务,并且支付了3000元补偿金,且远高出王某支付首付款在延期过户期间产生的银行利息。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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