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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达成调解减少了利

口头约定利息,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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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人非产权人 买房人要求退定金获法院支持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法讯网作者:柳光洪 点击数:13100 更新时间:2006/9/10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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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卖房人非产权人 买房人要求退定金获法院支持〗的最新评论:

        重庆法制网讯(通讯员 柳光洪)本欲购买住房且已交付2000元定金,在看到房产证后才知道房卖房人并非房屋产权人,欲退还定金遭到拒绝后,綦江一张姓男子将买房人江某告上法庭要求退还定金,日前,綦江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其请求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2006年6月15日,原告张某经人介绍欲购买被告江某的80平方住房壹套,看房后时,江某未向原告说明产权状况,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88800元,原告在看房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定金,双方约定在次日中午12时前办理购房合同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次日在约定时间前,原告未能筹足房款。17日原告要求出示房产证时,看到该房屋产权人并非被告本人。原告认为与没有产权的被告买卖房屋是不合法的,被告也不可能在半天内办理完过户,因此不愿意购买此房,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被告辩称,其准备卖给原告的房屋,房产证上的权利人虽不是被告本人,但该房系其从权利人手中购得。原告不愿购买此房,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退还购房定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拒绝返还定金。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产权的移转,以进行产权过户登记为依据。被告向原告称出卖自有房屋,且带原告看了该房,这些行为可使原告对被告系该房屋的产权人,产生合理信赖,基于此信赖,原告与被告就购房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磋商,并同时向被告交付了定金。此时双方虽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但已达成了预约合同的合意,此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披露其对该房屋不直接享有物权的事实。原告知晓了该情况后,而不愿再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对此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法院遂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元定金的主张。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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