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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达成调解减少了利

口头约定利息,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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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权威律师致函本刊:是暴力抗法还是暴力执法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法讯网作者:王思鲁 点击数:115613 更新时间:2004/5/31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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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广东权威律师致函本刊:是暴力抗法还是暴力执法〗的最新评论:

                        开头语
      中国语言文字是一门艺术,可以让你哭,让你笑;也可以让你死,让你生。律师辩护志在追求最佳效果。在追求过程中,律师更应将语言文字这门艺术发挥得淋漓尽致,精彩纷呈。
      本案律师花了七天时间进行了广泛的取证、查询和构思,花了二天的时间写作和修改,终成长达8000字的“法律意见书”。
    后附这份“法律意见书”绝不应以长取胜,作者追求的目标只有两个:要么让读者爱她没商量,要么让读者不得不接受她。无论是何种目标的实现,结果都是一样:妨害公务罪不成立。

             法  律  意  见  书
                (2004)粤环经法意字第140号

    致:尊敬的有关领导
      我受黄淑楼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公安局正在侦查的黄培金、黄亚福、黄核云、黄阳波、郑锦山等妨害公务案中依法给黄培金提供法律帮助。我接手此案后,本着多年刑事辩护经验,对此案的政治背景十分重视;同时,本着基本的职业操守以及作为转轨阶段的每一位中国法律人应具有的良知,对此案依法作了调查,并查询了大量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权威判例及研讨资料,征询了北京、福州等地权威法律专家及资深法官的意见,现慎重地提出法律意见,望阁下重视,督促有关部门及人员公正处理本案。
      案件背景: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园镇东园村村民、原东园村党支部书记郑锦山两部车(闽C73444、闽C75075)被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征管办公室(以下简称“通行费办”)口头认定为在福建省惠安县东园镇杏秀路锦厝收费站 “多次闯关”,并于2004年3月9日扣押闽C73444车(见NO0008946福建省交通稽查暂扣凭证);于2004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有关人员(稽查队队长林彬彬等人)在惠安县东园镇派出所附近公路路段巡查时,发现被其列入“黑名单”的闽C75075车经过,欲将此车扣押引发争执,进而成案,引发领导批示、媒体介入、人大免职(暂免郑锦山县人大代表资格)、刑事追诉等一系列连锁政治、法律行动。个中细节,如到底谁动手打人?谁先动手?欲扣押车辆时有无出示有关证件?等等,尽管从证据反映,责任在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有关人员一方,但从法律角度看,于本案而言,根本不是定性的关键,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相关法律规定。鉴于本案掺杂复杂的人情、人为及政治因素,要从多视角用无可辩驳的理由彻底讲清楚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是在超越职权非法扣车,显属违法行政,而本案涉案人员针对这种严重违法行政所作的抗争不可能构成犯罪得引经据典,长篇大论。以下法律意见我确信完全经得起历史考验!
      一、黄培金、黄核云、黄亚福、黄阳波、郑锦山等涉案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确不属于“妨害公务”、“暴力抗法”;而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个别人员则属“违法行政”,“暴力执法”。本案中如有涉案人员对所谓执法人员有过激行为,亦是在法治意识支配下,保护个人合法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正当防卫行为;而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的个别人员的暴力及扣押车辆行为,是在封建特权意识支配下,赤裸裸的、超越职权的 “违法行政”行为。
        刑法第22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刑法还规定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在本案中,只有涉案人员案中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27条规定,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具体言之,只有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的职务实施暴力、威胁手段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针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抑或并非依法执行的职务实施暴力、威胁手段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可是,在福建省惠安县司法机关中,有人错误地认为“只要是打了执行公务的人员,就是犯罪,就是妨害公务。”这是十分错误地曲解了法律,我得响应这种错误的论断:
      我可以十分坦诚地说,到目前为止,只要是公开发表、出版的著述以及已生效的判例,皆一致认为,妨害公务罪法律条文的正确解读是:针对具有执法资格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扩大解释到事业编制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对抗,才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如:“行为所侵犯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妨害非上述人员所从事的活动的,不构成本罪”;“公务人员职务行为具有适法性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妨害公务罪之成立必须以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合法为要件;如果公务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专横跋扈,执行所谓的‘公务’,则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且国家还赋予了公民对这种不法行为依法抵制斗争的权利,情节严重者甚至要论以犯罪。我国刑法学界这一观点得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肯定。我国新刑法第227条的条文表述明确无误地显示了妨害公务罪之成立必须以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适法性为要件。”(参见:顾问高铭暄、王作富、刘家琛、张穹、罗锋;总主编赵秉志;副总主编张军、敬大力、鲍遂献,黄林异;主编赵秉志《最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P27—P29)。
      1、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对抗缴、漏缴、逃缴等任何形式欠缴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根本没有扣押权,其扣押车辆行为属“根本违法”性质的违法行政。涉案两车均有有效的“公路规费收讫标志”,依照《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也不能以“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扣押车辆。即使是“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及其它任何形式欠缴任何种类规费,均无有效法律、法规赋予任何部门对不交公路各种规费车辆拥有扣押权。
      毫无疑问,在本案中,泉州市公路局有关人员是不是“依法执行职务”是定性的核心。如果不是“依法执行职务”,泉州市公路局有关人员是在“暴力执法”、“违法行政”!在本案中,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有关人员是不是在“依法执行职务”?是不是在“依法执行职务”,核心又在于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对闽C75075小轿车及闽C73444旅行车有无扣押权。这是认定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有关人员到底是“依法执行公务”,还是“违法行政”的关键。
      据了解,在福建省惠安县司法机关中,也有人错误地认为泉州市公路通行费办在本案中有车辆扣押权。
      实际上,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没有一条赋予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对抗缴、漏缴、逃缴等任何形式的欠缴通行费车辆拥有扣押权。并且,泉州市公路局有关人员是明知没有扣押权仍为之。
      《行政处罚法》、《公路法》等法律、法规没有对抗缴、漏缴、逃缴等任何形式的欠缴通行费车辆拥有扣押权的规定。地方法规《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4条也规定:“车辆未缴费通过收费站,由公路稽征机关责令补缴,并处以应缴车辆通行费三倍的罚款。”可见,即使按福建省地方条例,对欠缴通行费车辆也没有赋予任何部门扣押权,仅有罚款权。
      事实上,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有关人员十分清楚他们没有扣押车辆权。最有力的证据反映在泉州市公路局本身的有关公告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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