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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读农村大学生能否享受村民待遇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法讯网作者:谭小辉 点击数:12170 更新时间:2006/11/12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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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在读农村大学生能否享受村民待遇〗的最新评论:

         撰稿 谭小辉

        农村孩子考上大学就意味着自己的农业户口变成了非农业户口。江西吉安市吉州区一位农村学生,在继续深造读研究生时,其原户籍村小组因国家占地修公路分得一批征地款,但因其户口已不在农村、也没有分田地,村小组就没有分配给他全额征地款,从而引发了江西省首例因户口迁出农村、村小组不分给其征地款的研究生状告村小组的官司。日前,江西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征地补偿款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农村孩子考上大学后,农业户口将转为非农业户口,并迁往学籍所在地,但这并不等于其村民资格的丧失,由于其在学习期间仍依靠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当和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


                 在读农村大学生要求全额分配征地款

      2003年,吉安市人民政府修建吉安赣新大道,该大道途经吉安市吉州区白塘街道五里村委会第一村组(以下简称五里村一组)所有的部分田地。当地政府按规定给五里村一组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五里村一组立即制定了分配方案:以人口、田亩数额按4:6分配,在校学生、参军服役的因户口不在本组可参加分配,但不参加责任田分配。村小组在大部分村民都在方案上签字表示同意后,开始按方案分款。

      1979年出生于五里村一组的刘某(化名),1999年考入江西某大学,按照规定,刘某的户口从当地派出所迁入学校,2003年,刘某继续深造就读硕士研究生。在外读书的刘某当得知村小组以自己没有田为由拒绝分配给他其他征地款后,找到村小组要求参加分配。村小组负责人认为,刘某已按照人口比例分得了征地款,他考上大学后户籍就不在本村小组,在村里也没有其责任田,没有理由分得其他征地款,何况当时的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同意了的。

      遭到村小组的拒绝后,刘某于2005年12月16日一纸诉状将村小组告上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一审认定村小组有自治权驳回大学生诉求

      2006年3月3日,吉州区法院对这起民事纠纷进行了开庭审理。法庭上,村小组向法庭提供了签满村民名字的分配方案、分配表以及关于刘某在村小组没有分责任田的证明等证据,而刘某也提供了其户口,以证明自己原户籍是在五里村一组,刘某还在法庭上提出自己没有在这份分配方案上签字表示同意。

      合议庭经商议后认为,五里村一组作为一级基层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享有合法的自治权,村小组制定的征地款方案明确规定在校学生等不参加按责任田标准的分配,村民也签名同意。刘某的母亲也签了名,然后其父母又代领了其应分得的人口部分征地款,这充分说明了原告家人对该分配方案的确认和认可,作为被告的村小组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表见代理规定。

      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二审改判认为大学生可以享受村民待遇  

    刘某很不满意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其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上诉状中提出,五里村一组是自己从小长大的地方,包括现在自费读研究生,其生活来源都是依靠土地收益,所以具有村民资格,应该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村小组的这份分配方案剥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依法改判。

      2006年4月5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进行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属于在校大学生,其户口虽已迁入所在学校,但户口的迁入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由于其在学习期间仍依靠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所以刘某应当和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

      法院还认为,五里村一组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经过村民会议决定符合村民自治原则,但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村小组以刘某户口不在村小组且没有分得责任田为由,不按责任田分配刘某征地款是错误的,刘某少分了8206.40元征地补偿款,村小组应予补发。

      2006年10月,法院作出判决,撤消一审民事判决;五里村一组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3日内给付刘某土地补偿款8206.40元。

    【法律评析】

       本案虽然仅是刘某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个案,但对众多来自农村在读的大学生来说,却是个颇具典型的案例。因为该案件引出了一个现实性很强的话题,即户口已经迁出又没有分得责任田,但还在学习的农村大学生,如果失去了土地,他们得靠什么来保障其生活、学习?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亦即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是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也就是説,本案的焦点就是:刘某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具有,刘某即享有分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否则就不享有分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是个空白点。最高法院在制定土地承包纠纷的司法解释时,亦曾考虑过该问题,只是出于立法权限的原因,最终还是回避了这个问题。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合理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问题呢? 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一般应当坚持以户籍登记和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为原则,综合考虑来确定。目前,我国对于户口的管理,主要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的属于城镇居民,享受着国家对城镇居民的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而农业户口的居民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依靠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具有农业户口且户籍登记在该村,是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条件。

        但考虑到农村社会生活的现实情况和发展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具有农村社会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有必要对一些特殊情形作出特别规定。像外出学习、服兵役等人员,虽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由于这些人员往往还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而其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不丧失或被剥夺。如果仅以单位户口作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无疑将使农业人员继续升学和服兵役的积极性受挫,甚至还会因此完全失去了生活的来源和保障。

        同时,我们坚持这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获得物质帮助和救助的权利的精神,以及落实进一步加强人权保障的国际承诺。毕竟确保生存权利的实现是每个公民的第一需要。

        所以,这种一般加特殊的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的模式,应当説是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制度相适应,也符合农村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特征的必然要求。因而,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丧失的确定,亦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结合案情,笔者认为,本案不能以刘某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而应以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辅以户口来判断。刘某上大学,将户口迁出原籍所在地,虽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并不当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为刘某从出生到生产、生活,即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其自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是不争的事实。即使刘某上大学,其还仍然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所以,刘某应当全额分得土地补偿费。农村孩子考上大学就意味着自己的农业户口变成了非农业户口。江西吉安市吉州区一位农村学生,在继续深造读研究生时,其原户籍村小组因国家占地修公路分得一批征地款,但因其户口已不在农村、也没有分田地,村小组就没有分配给他全额征地款,从而引发了江西省首例因户口迁出农村、村小组不分给其征地款的研究生状告村小组的官司。日前,江西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征地补偿款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农村孩子考上大学后,农业户口将转为非农业户口,并迁往学籍所在地,但这并不等于其村民资格的丧失,由于其在学习期间仍依靠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当和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所以,刘某应当全额分得土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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