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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媛
【案情】
原告孙越仁是书画商,2006年3月下旬,原告到被告袁龙宝家中协商购买其收藏的一幅书画作品。在买卖过程中,原告多次询问被告作品的真伪,并要求被告出具真品保证书,但被告称自己也不能确定,拒绝出具保证书,而是让原告自己决定。原告当场进行鉴别,又将作品拍照带回家中进行鉴别。最终原告认为该作品是真品,并与被告协商以1.1万元的价格购得。原告购得作品后,对该幅作品的真伪仍有怀疑,经多位同行鉴别,认为该幅作品为赝品。后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欺诈为由请求撤销买卖合同,返还货款1.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被告则称其始终没有承诺是真品,不存在欺诈,原告作为内行自愿出价1.1万元购买,即使确系赝品也应依行业习惯责任自负。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作品进行鉴定,预缴鉴定费1.5万元,经法院委托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艺术品评估委员会进行评估,认定该作品为赝品。
【分歧】
案件审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多次询问作品真伪,又要求被告出具真品保证书,故可以认定原告的真实意思是购买真品。被告明知原告的真实意思,但没有明确表示该作品的真伪,不存在欺诈故意。原告因为自己主观上的失误,对标的物的真假性质产生误解,使其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因原告重大误解订立的,依据合同法规定应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因原告重大误解而订立,依法本应予以撤销。但是,艺术品投资行业中风险自担的规则,是该行业的生存准则,撤销合同会严重动摇该行业的市场秩序,造成类案的发生,应当依据公序良俗原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一、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
要确定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关键是考量买卖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多次询问作品的真伪,多次鉴别,并要求被告出具真品保证书,最终以1.1万元的高价购得,可以认定原告的真实意思是购买真品。而被告出售该作品时,明知原告的真实意思,却没有表示作品真伪,而是采取放任态度,任由原告自行判断、自行决定。所以被告没有以假充真的欺诈故意,也没有欺诈行为。原告以假当真,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是因为自己鉴别失误,而不是因为被告欺诈。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欺诈构成要件,而属于重大误解,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鉴别失误,责任自负的行业习惯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艺术品投资是一个古老的行当,所投资的艺术品贵在一个“真”字,而真假的辨别则主要依靠买卖双方的鉴赏能力。交易双方可能以高价买卖赝品,也可能以低价买卖真品,由此带来的则是高风险、高回报,风险自负是则个行业里不成文的习惯。习惯,是古老的法律渊源,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自然形成的,游离于国家制定法以外,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在一定范围内实际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非国家强制性行为规范。随着社会的发展,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逐步取代习惯成为主要法律渊源,习惯则是非正式的法律渊源,是成文法的补充法,只有在立法认可,或者存在法律漏洞情况下,才能成为司法依据。前者如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对彩礼习俗的认可,后者如少数民族习惯、国际贸易惯例等在司法中的运用。值得注意的是,契约关系中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习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可因当事人约定优先与正式法源。本案被告主张的行业习惯既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也没有上升为国家法律,而《合同法》明确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归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允许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因此,该行规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原告请求撤销合同应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以及本案审理费用应如何负担?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原告行使撤销权而自始无效。原被告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相互返还。对于利息损失以及本案审理费用的负担,应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缔结合同过程中的过错。原告形成重大误解主要是因为鉴别不够细致或者过于相信自己的鉴别能力,有一定过错。被告在买卖过程中一直抱着消极的放任态度,对合同被撤销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由原告负担利息损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平均负担1.5万元鉴定费,保持了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平衡。
综上所述,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虽然会对艺术品投资行业的有着不小的冲击,但并不意味着该行业习惯的瓦解,也不意味着否认习惯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限于制定法的局限性,社会的法律秩序是通过制定法和民间习惯的分工合作协调实现的,在某些领域甚至是由习惯与国家法共同调整的,二者存在互动关系。比如民间的各种契约行为,其成立及正常的履行可能就往往是依据习惯法进行,但如果一旦发生纠纷,则当事人双方亦会求助于国家法的救济。习惯与国家法通过在不同阶段对该行为的介入从而达到一种生成或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鉴定失误,责任自负的行规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艺术品投资行业的行业秩序,面对其与现行法律矛盾,司法机关不能擅自拓展法律的外延予以援用,只能期待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特殊约定或者立法机关予以认可。
作者单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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