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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法讯网作者:金学孟 点击数:121591 更新时间:2006/12/7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
关于〖钱塘江的冤愤!--浙江署名举报人楼高良被陷害始尾〗的最新评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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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浙江省各执法人员书
尊敬的浙江省各执法人员:您们好!
1985-1986年,你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吴瑞华二人,余姚有色金属材料厂胡岳均二人:一行四人,来找我村办企业,株洲市湘江物资供销公司负责人邓向荣、娄在根,以侦查楼高良所谓的“贪污受贿”为借口,名意上是“借”,实际上是掳走我村办公司全部明细帐本,全部做帐凭证,及九十多万依法签证并履行的经济合同等凭据。其目的是对楼高良实施陷害。
当时,因你省余姚市楼高良同志在85年10月12号向国务院田纪云付总理揭发、控告了其厂及其公司偷逃国税的特大经济犯罪事实,所以他们要消灭这些客观凭据,使楼高良无罪的印证材料无法核对。因为他们起诉楼高良贪污的500元是本公司支出的运杂费,后面有本公司经办人签字;如果发票在,一看就知道与楼高良无关的事情。他们起诉楼高良受贿的1300元,当时是,本株洲湘江物资供销公司职工张贵卿同志,带着小孩住在旅社,连个电视都没得看,公司领导出于对职工的关心发给张贵卿1300元让其购买电不知视机,然而,张贵卿不同意工资外的补助,此1300元后来转入张贵卿的工资,列入她应得工资额中。公司领导人对职工关心和发放工资,难道也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批准吗?更何况这在总帐全利润中可以反映出来。
可是他们这几个办案人员非要把它套在楼高良头上当贪污受贿不可,他们这些不法行为致使举报人员受到迫害,消匿我公司帐册,致使本公司停业十三年,造成村办企业的重大经济损失。他们一行四人在株洲办案时,纠集在交通饭店,好像吃白食似的,大吃大喝,我们株洲人都看不惯这种浪荡式的办案行为,社会影响极坏。
历史,在浙江的土地上携刻下一篇篇可歌可泣的诗章,这些诗章里有浙江人民的骄傲和光荣,也有浙江人民的冤愤和耻辱。浙江是杨乃武奇世冤案的发源地,也是民族英雄岳飞被迫害至死的地方,更是平反冤案200多个行政腐败分子同时受到严惩的历史法制教育基地。然而,怒发冲冠、忠骨未寒,在普及法制教育的今天,执法犯法竞如此公开化。
我坚信当今的浙江政府决不会让历史悲剧重演的,为此,请求浙江省每一个有正义感的执法人员和政府各级执法监督部门,督促宁波市余姚人民检察院隐慝证据的办案人员如数交出归还以上所说的明细帐本,原始做帐凭证、合同等一切本公司健全的帐务。同时要求赔偿本公司停业十三年的经济损失。
此 致
湖南省株洲市曲尺乡曲尺村民委员会(原件有公章)
证明人:原株洲市湘江物资供销公司
邓向荣 娄在(与原件核对无异)
抄送:
请: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庭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辩护人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依法接受被告人楼高良的委托,出庭担任辩护人。
检察院的起诉书本辩护看懂了。检察院的公诉词本辩护人也听懂了。为此,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职责,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一九八四年六月间……向本公司虚报加工费27580.50元”的犯罪材料就有不同的观点和意见,并向本法庭开展辩论。我国刑法理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二个条件。这就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这一刑法理论,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楼高良在此当中主观上既没有“虚报”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为什么这样说呢,具体的问题应具体分析。首先从其主观上看:
(1)一九八四年的四月(签订合同之前)谭日新手中有一大批锌块,这个时候谭要赚钱,寻找户头,他有可能给张三做生意,也可能给李四做生意,可见当时的被告有何来的“虚报”故意?
(2)经人(杨书才)介绍,在合同形成中,被告人楼高良感到业务大,经济压力重,谭日新又是人个体户,特地从株洲出发赶回余姚向单位领导汇报,然后又有单位派出俞茂根、施臣忠两领导干部前往株洲衡山,一方面与谭日新联系,另一方面看货验收。最后又由俞、施两领导决定,通知供需双方汇款和发货。从这些情况分析,被告人楼高良不但没有“虚报”的故意,而且为企业办事态度积极,事业性强,又何来有“虚报”故意呢?
(3)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人楼高良作为合同的一方,又是签订合同的牵头人,为积极履行合同应作出努力。他全心全意为企业多方联系工作且怎么能说成是“内外勾结”呢?请问,在这一问题上被告人楼高良外面勾结了谁?内又勾结了谁?这种莫须有的罪名本辩护人认为不宜认定。有悖于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
其次,客观上有否危害社会,即造成了余姚二轻经销公司的经济损失呢?本辩护人也产生同样的异议。其主要理由:既然没有任何一个法院把二份合同定为无效合同,那么,本合同签订以后,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积极履行自己的责任。供方发货,需方付款,这是天经地义的事。履行合同有领导拍板,付款办法有合同规定,财务往来有会计入帐,而转背怎么能咬成“向公司虚报加工费27580.50元”呢?请问,合同的另一方谭日新有义务要为余姚二轻公司效劳的这种责任吗?况且余姚二轻公司与谭日新签订合同也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所图的。
所以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楼高良为余姚有色金属材料工业公司在衡山采购国标一级电解锌113.5吨期间,主观上没有虚报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给余姚有色金属材料工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这一点请审判长引起注意。
关于认定被告人楼高良在衡山曲尺村为七张发票贪污现款4872.99元问题。在庭审当中,被告楼高良对此事一概否定,并大叫冤枉。为此本辩护人也怀有同样的感觉,其主要意见:在当时楼高良的私人印章制约着湘江公司开户银行的户头,情况如实。但这一切不等于娄在根不可能动用该公司的现款。具体地分析,一个单位的供销或受集体委托的公务人员,为集体购置设备都有可能暂领公款(包括资票)。现在的问题娄在根对这七张发票的4872.99元现款有否向楼高良领出,而被告楼高良认为娄在根早已领出,这二个口供对立,要确立谁是正确的,我们意见应以事实为根据,让第三者或证人讲话。
(一)这七张发票是娄在根开出的,在案卷中邓向荣作证。
(二)发票后面又有娄在根签了字。上述二点如果娄在根没有领到此款,他为何要开票,签字呢?所以本辩护人认为楼高良为这笔款在法庭上呼喊冤枉,表示理解。
另外在诉讼程序方面也有二点意见。
(一)发案来路不正当。我国刑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浙江省有色金属材料厂书记胡岳均跑到湖南衡山县看守所内向正在受审、关押着的谭日新收集楼高良的材料(案卷P-56)胡岳均单独收集被告人楼高良的材料不知依照了那条法律程序。退一步说胡岳均即使是本案的侦查人员,也遵照回避制度执行(因85年8月楼高良根据国家税令向本单位的偷税、漏税一案告发时,与书记胡岳均关系闹得很僵),而胡岳均不但不回避,反而积极参案,不知用意何在。刑诉法第六十二条又规定“讯问被告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而胡岳均在衡山看守所讯问本案的另一名被告谭日新(当时谭还未判刑)时候,不知由哪一级的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负责进行的(从现在案卷材料中缺少这方面的证据)。刑诉法又规定“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胡岳均作为侦查人员,为什么讯问谭日新的时候,只有一个人参加。而且这份材料又是本案的最早的调查材料(当时楼高良还未收审)。以后检察院所调查的材料却又在这份材料的基础上所收集的。为此,本辩护人对胡岳均收集的材料,其真伪性、合法性都表示极大的怀疑。
(二)对本案的审理权是否属本院管辖范围内,本辩护人也表示异议:
(1)刑诉法第十九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楼高良既然是本案的主犯,犯罪地点(签订合同)在衡山,同案人员(谭日新)也在衡山。而为什么对被告人楼高良的审理不移往衡山。
(2)刑讼法二十条又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既然在起诉书中认定,楼与谭合谋,那么谭日新85年5月前已被衡山县受审,而迟发案的楼高良为何不移送到最初的人民法院去受审?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本辩护人的发言请引起注意。第一轮发言暂到结束。
此致
辩护人 楼一钊(与原件核对无异)
一九八六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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