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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法讯网作者:佚名 点击数:12227 更新时间:2010/4/14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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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最新评论: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0〕4号
      【发布日期】2010-02-10
      【生效日期】2010-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0〕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 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第七条 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被执行人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十条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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