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杜茂湖向各级代表的求助汇报书
每当杜茂湖及其他合伙人抱一丝丝希望之时,打击再次袭来。再审后广西自治区高院用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停止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做为法律依据。作出(2006)桂民再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杜茂湖及众合伙人认为(2006)桂民再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广西自治区高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处理本案欠妥。促使杜茂湖与其他合伙人继续向人大、政法委、公安及有关法律人士咨询了解。
根据(2000)桂经终字第90号及(2006)桂民再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均明确阐明“至于赵善文是否将借款用于经营部的业务,这是组织内部的结算问题,应另案处理”,杜茂湖与众合伙人依据专业法律人士的指点于2007年向玉州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因被告赵善文个人向陈雪英借款418250元致使原告无辜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损害,被告赵善文支付此借款本金418250元及此本金造成的利息损失给原告。
玉林市玉州区法院依法立案,按法定程序公开庭审、质证,赵善文无法证明其借款418250元用于经营部经营并对审判长要求进行经营部内部结算时,赵善文拒绝结算。玉州区法院作出(2007)玉区法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善文应赔偿杜茂湖、高为勋损失418250元及利息。
赵善文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公开审理并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玉州区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依法定程序进行重审,并依法作出(2009)玉州法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善文应赔偿杜茂湖、高为勋损失418250元及利息。赵善文再次不服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审理,审理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再次发回重审。
2011年1月11日,玉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玉州法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杜茂湖、高为勋的诉讼请求。”
图为十几年来所打官司的判决书
就赵善文拒绝结算这一问题,杜茂湖及其他合伙人表示不解。1995年10月至1996年12月,杜朝林、赵善禄、杜茂湖、高为勋、高秀敏共汇款2861500元给赵善文,赵善文分别发回货物焦炭约1552吨,生铁约363.51吨,煤约5879吨,经这四位合伙人估算,上述货物价值约2622842元。货、款对比应还剩余有238568元在赵善文处,四合伙人自经营部1996年停止经营至今反复多次找赵善文要求结算退款分配,但赵善文以种种理由逃避不见,以此拒绝结算。
“玉州区法院前两次判决还是比较公正,可后来为何被玉林中院打回重审。”
杜茂湖与高为勋不得其解,为何“全国优秀法院”做出“不一样”的审判,是否畏于玉林中级法院的强权?
杜茂湖说,不知从哪听来的传闻,是从玉林市律师届传出来的,曾经玉林市所有的律师曾联名上书要求玉林中院的副院长李某某下课,但均无果。而一些曾到玉林中院起诉的群众也纷纷说中院尽出冤案、假案。
杜茂湖不知从何处听到关于他此起案子的“传说”曾经主管此案的中院副院长李某某在被调离玉林中院到市政公司任负责人,离开中院前还甩出“不处理完毕此案不爽”之意,而一些善意的法官则提醒杜茂湖,“领导”一走,案子还是“有望”。也因此,杜茂湖破灭的内心又激起了信心之花。
“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杜茂湖说,法院的审判宗旨十多年来他并未看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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