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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最高法权力任性  帮律师垄断法律服务市场
文章来源:fxw.name 法讯网作者:大北京法… 点击数:156514 更新时间:2015/6/7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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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司法部、最高法权力任性  帮律师垄断法律服务市场〗的最新评论:

                        司法部、最高法权力任性  帮律师垄断法律服务市场

                本文章系广大法律工作者网络发布。由关心法制建设人士综合集成而发布。

        2015年2月4日最高院颁布的最高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第2款规定:(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提交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意思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如果提交不出就以超出服务范围为由限制或禁止进行诉讼代理。采用这种法律决定的法院,要代理与不准代理相持意见相左,从而引发法律工作者与受诉地法院为代理人之间的产生争端。

         最高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笔者针对第88第2款规定提出以下观点:

     一、该解释第88条第2项与宪法及相关法律抵触。

         1、《宪法》第33条、37条规定:“公民享有民事权和自由权”。委托人是国家公民,理所当然享有民事权和自由权,自愿委托权是自己的自由权,即自主选择权。“限制条款”限制了辖区外公民的委托权,侵犯了公民的自主选择权,实属违宪。

        2、“限制条款”与《民法通则》不符。该法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而“限制条款”却刻意对法律工作者实行限制,侵犯了法律工作者的平等执业、平等竞争的权利。也侵犯了公民的平等委托权。

        3、“限制条款”与《民事诉讼法》不合,违反上位法,篡改上位法。《民事诉讼法》是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基本法、上位法。《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这条规定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律师是同一序列同一地位的代理权。《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这条又规定代理应出示的文书要求。58和59条对委托代理的规定既明确而又具体,最高法院为何要节外生枝呢?如确实不明确具体,就应由人大进行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那么最高法院给法律工作者划分所谓“辖区”内和“辖区”外,请问:外辖区是不是我国领域?辖区外公民能不能按照民诉法规定自主自由地选择委托人?

        可是最高法院超越职权,《解释88条第2项》对民诉法肆意扩大解释,无端地增加限制条件,给法律工作者设置代理障碍。这不属解释而是修改民诉法,即第二次立法。

       4、“限制条款”否认了法律赋予《居民身份证》的合法地位。条款中规定含糊不清的所谓“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当事人身份证上明确记载的内容就有公民所属辖区的证明内容,是唯一合法的公民身份住址的证明,还要出示比身份证法律效力之低的证明材料,来诋毁公安部颁发的居民身份证效力。可见与《居民身份证管理规定》相抵触,违反合宪性与合法性原则的条款是没有施施效力的

       5、与《立法法》相抵触。《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这是立法解释。而《解释88条第2项》的解释,其法律依据是《法院组织法》 第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条款中的“应用解释”就是司法解释。司法就是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的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其解释是法的应用解释,也就是司法解释。而《解释第88条第2项》要求法律工作者提供”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这一解释不是“应用”解释,而是对《民事诉讼法》第59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的条款的肆意扩大解释,其性质是立法解释,属越权立法。那么最高人民法院无权进行立法解释,其行为违背了合宪性与合法性原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立法法》 第五条规定:“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凡立法,应召集有关专家、其他组织、公民以及利害关系人进行座谈、论证或听证,既是法律规定也符合全国近7万余人的法律服务队伍发展的要求。该项司法解释没有走民主立法的道路,不是科学立法。严重违背了“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的基本准则,程序严重违法,必然导致错误的结论。
        《解释第88条第2项》的制定,依据《立法法》应该举行必要的听证会,必要的调查研究,多听听法律工作者的心声。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全体国民的整体利益。可是做司法解释者没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尤其是全国近7万法律工作者没有一人被征集意见,仅凭坐在上层的所谓专家和中华律协的意见,闭门造车就炮制出来了。严重脱离了民主立法的宗旨,打乱了社会法律服务公平、正义、有序运行的良好局面。这种司法解释还有生命力吗?符合制定民事诉讼法的初衷吗?

        6、“限代条款”违反《反对不正当竞争法》。该法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本法所说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限代条款”违反上述规定,保护部分人利益,限制部分人利益,违背了行业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规则。

        7、违背了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和意图。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目的和意图应当是无论是公民、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其代理人的地位是平等的,遵循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就行了,设置限制条款就是人为地造成代理人的不平等。

        8、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法律服务也是公民经常选择的服务,公民根据自己案件的大小、复杂程度及经济实力是委托律师或委托法律工作者,委托何人或选择何地区的人为自己维权,完全是自己的自由权利,也是法律价值、秩序、自由、正义的体现,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干涉。因此委托人在那里,法律工作者的服务区就在那里。而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工作者作限制性附加条件的解释规定,不仅是限制法律工作者的代理权,而且剥夺了公民的自主委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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