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讯网讯(通讯员 陶成)安徽五河县法院近日审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一方要求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利息18万元,一方说合同盖章有问题,对自己没有拘束力,请法院驳回对方诉求。事情真相到底是怎样的呢?
星光建材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自己和汉马建筑公司告签订一份工程外墙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五河某镇商贸城工程外墙真石漆交由原告施工,开工时间为当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当场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5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将工程分包给他人。后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终止合同,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缴纳的履约金15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合计18万元;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提交的证据为:《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张。
汉马建筑公司并不认可原告的说法:原告与所谓工地负责人金陆签订的合同,加盖的印章是商贸城工程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而不是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金陆手里并没有承包汉马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他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公司无关。再者,原告与金陆签约时间是2012年6月4日,签约即交付15万元保证金,直到2013年春节后才找到我公司问情况,可见在签约时没有认真审查合同,原告自身存在失误。汉马建筑公司与原告一无直接合同,二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与金陆个人之间的往来应当由金陆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汉马建筑公司提交证据有:《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里不涉及金陆;《解除合同协议》,证明《内部承包合同》于2013年2月4日解除了,同时双方对善后事宜做了处理,达成共识。
经庭审举证、质证发现,合同上原告盖的是公章,而“被告”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尾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则由没有任何任命材料的原告认可的“工地负责人”金陆签字。收据也是金陆个人书写。原告则对被告的两份证据无任何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所说的“章”应该是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金陆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既不是公章,也不是合同专用章。根据人们日常经验法则,签订合同时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有悖常理。庭审时,原告既未举出证据证明金陆经被告单位授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订该份合同,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金陆有代理权,且原告也从未进入商贸城工地施工,故该合同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返还1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星光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