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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任某在协商合伙的过程中(无书面的合伙协议),罗某单独与某公司签订租赁中频冶炼炉一套的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物用于合伙的事务。合伙过程中,二合伙人发生纠纷,其后,出租人某公司以二合伙人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罗某认为是与任某合伙租赁的,属于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返还原告的租赁物。而被告任某则认为租赁物是罗某作为合伙的投资,至于其怎样得来的无从知道,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对本案被告任某是否是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任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与被告罗某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因本案租赁合同对外产生的债务是合伙债务,原因有,一是租赁合同是在二被告的合伙期间内,由被告罗某某与原告签订;二是被告任某无证据证明被告罗某以租赁的中频冶炼炉作为合伙出资;三是被告任某与罗某合伙期间占有和使用了中频冶炼炉。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任某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理由是: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要求。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被告罗某单独与原告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只能拘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则上不能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
二、合伙人因合伙投资而产生的债务不是合伙债务。本案的租赁合同确实是在二被告协商合伙的过程中签订的,而且租赁物用于合伙事务中,但从性质上来讲,合伙人罗某与原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只是合伙人对于合伙的投资行为,与合伙经营中产生的合伙债务并不相同,不能认定为合伙债务。从本质上讲,这是一种投资人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綦江法院 谭兴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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