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犯罪嫌疑人刘某在公共汽车上要司机张某停车,司机张某坚持要到站停车,故而不予理睬。刘某见张某不停车,遂挥舞拳头朝张某头部打去,司机张某冷不防遭次一击,方向盘顺势朝右机偏,将一骑自行车李某压倒。事后查明:司机没有多大损伤,骑自行车的李某被压致死。 对本案的定性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是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一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
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均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主观方面均为过失,这是他们的共同点。但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口袋罪”,只有在《刑法》没有具体罪名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这一罪名。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是适用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
首先,从犯罪主体上看,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刘某作为乘客,虽然是非交通运输人员,但主体也是适格的。
其次,在犯罪客观方面,乘客刘某击打司机张某,其行为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正是因为刘某的行为影响了司机张某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骑自行车的行人李某死亡。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刘某主观方面是过失,所谓过失主要是针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但对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则是明知故犯的。
综上,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应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本案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刘某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 重庆市綦江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