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秉志 :
□梁丽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不具有盗窃罪的故意,第二阶段属于民事违法性质。
□影响梁丽行为定性的关键事实主要有几项:梁丽在处理小纸箱时是否认识到其是、或者可能是旅客的遗忘物或遗弃物?在知悉并确认小纸箱内装的是黄金首饰后,梁丽是如何处置的?在派出所民警来到梁丽家并询问丢失的黄金首饰时,梁丽是否拒不交出?
□对梁丽案的最终处理,不仅关涉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问题,而且事实上也在检验着司法者的智慧。
分析视角之一 从刑事法治视角看“梁丽案”
□赵秉志
“梁丽案”的发生存在一个性质上转变的过程。大体上,可将梁丽行为发展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从当天上午8时20分左右其清扫垃圾处理小纸箱,到知悉并确认小纸箱内装的是黄金首饰前;二是从其知悉纸箱内装的是黄金首饰并将其带回家中,到最后派出所民警找上门时退还财物。
影响梁丽行为定性的关键事实主要有几项:1、梁丽在处理小纸箱时是否认识到其是、或者可能是旅客的遗忘物或遗弃物?2、在知悉并确认小纸箱内装的是黄金首饰后,梁丽是如何处置的?3、在派出所民警来到梁丽家并询问丢失的黄金首饰时,梁丽是否拒不交出?
在第一阶段,对于纸箱内的黄金首饰,应当说,梁丽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处理小纸箱的行为(将其顺手放进清洁车,并存放在残疾人洗手间)也不属于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
此时,虽然小纸箱事实上并非乘客的遗弃物或者遗忘物(从案情来看,对于装有黄金首饰的小纸箱,失主并没有遗忘,而应属于临时脱离失主监管的财物),但根据小纸箱所在位置、存放状态(即放在19号登机柜台附近的垃圾桶旁的行李车上)和当时的行为环境(当时,垃圾桶附近有两个女乘客带着小孩嗑瓜子,他们中间有一辆行李车,车上放着一个小纸箱。过了五六分钟,两位女乘客进了安检门,小纸箱被留下,周围也没有其他乘客),足以让梁丽相信小纸箱并非是乘客控制范围内的他人财物,而可能是乘客的遗弃物或者遗忘物。正是基于这种内心确信和主观认识,而作为清洁工又具有清理丢弃物品的职责,故而梁丽对装有黄金首饰的小纸箱进行了处理。
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梁丽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存在不正确理解,其主观认识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讲的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因此,对于装有黄金首饰的小纸箱,梁丽此时主观上并不具有盗窃的故意。
其实,从本案中行为人拿走小纸箱后的有关情况来分析,进一步确证了这一结论。梁丽将小纸箱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后,不久即在距案发现场约79米远的16号卫生间处告诉了同事曹某“称自己捡到一个纸皮箱,里面可能是电瓶,先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而且在9时40分左右清洁工们聚餐时梁丽又将拾得小纸箱的情况告诉了其他工友,并说“比较重,可能是电瓶”等。
上述事实与梁丽当时对装有黄金首饰的小纸箱产生认识错误(以为是乘客的遗弃物或者遗忘物)的主观心理相互印证,进一步佐证了梁丽在第一阶段并不具有盗窃罪中的故意,不存在以秘密窃取手段非法占有小纸箱内黄金首饰的目的。
在第二阶段,当曹某在看过小纸箱并取走部分黄金首饰进而告知梁丽小纸箱内装的可能是黄金首饰,并且梁丽拿一件首饰委托同事到候机大厅里的黄金首饰店询问,并得到肯定答复后,按照机场有关规定和一般人的常识,梁丽理当将装有黄金首饰的小纸箱立即交给机场或者报警。因为梁丽对黄金首饰的占有不具有合法根据,而具有返还财物的义务。可是,梁丽却将其带回家中私自占有。此时,其主观心态发生了转化,由开始时对小纸箱内所装黄金首饰因认识错误导致的无认识状态跃进到了有认识状态下的非法占有的意图,发生了质变,即产生了侵占他人财物的故意,也实施了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当然,至于其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则要看其行为是否满足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须另当别论。
纵观全案,如果媒体报道的案件情况属实,按照我国刑法典第264条的规定和相关刑法理论,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不应当以盗窃罪提起公诉。
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一种主观的超过要素,是构成盗窃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在盗窃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必须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是在行为实施完成后才产生这一目的。亦即要求“责任与行为同存”,这是责任主义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就本案而言,虽然梁丽在事后(即在知悉小纸箱内装的是黄金首饰后)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但应当把梁丽此时(行为实施完成后)产生的非法占有的意图与其行为开始时(处理小纸箱时)的意图区分开来。而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毋庸置疑,只能根据梁丽实施行为时的意图来认定。因此,尽管梁丽在事后将黄金首饰带回家中时其主观心态发生了转化,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意图,但并不代表其在首次接触小纸箱时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两者应当严格区分,不可混淆。由于对装有黄金首饰的小纸箱,梁丽主观上发生了认识错误,在行为时并未认为她处理的是他人合法控制的财物,不属于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因而谈不上是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
那么梁丽的行为到底应该如何定性?是否构成侵占罪呢?我认为,梁丽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违法性质,也就是说,梁丽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其负有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失主的义务。
从本案来看,梁丽在知悉小纸箱内装的是黄金首饰后,不但没有履行返还失主财物这一义务,反而将黄金首饰带回家中私自占为己有,显然是具有民事违法性的,但不是承担侵占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因为从刑法典第270条关于侵占罪的规定来看,梁丽的行为并不符合侵占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归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而梁丽在派出所民警找上门后即交出了财物,不存在拒不退还的情形。因为按照对侵占罪法条的当然解释,所谓拒不退还,是指物主或者有关机关要求退还或交出财物,而拒不退还或交出,以此表明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也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由刑法予以规制。而在本案中,梁丽不存在“拒不退还”的客观情形,况且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大,自不应以侵占罪论处。
梁丽案作为一个社会关注广泛、影响较大的案例,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意义,尽管该案目前尚未进入起诉审判阶段,但其带给我们的启示却是多方面的。
从刑事法治的视角以观,首先涉及到如何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正确把握盗窃罪、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如何对上述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合理的实质解释?如果梁丽的行为被认定为盗窃罪,而普通盗窃的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由于本案所涉黄金首饰数额特别巨大,那么梁丽会不会因此而被判处重刑?行为人对因认识错误而没有预见到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会不会导致客观归罪?
反之,如果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或者对其不判处刑罚,那么这种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会不会变相滋长占小便宜之流风,与国家提倡的“拾金不昧”的道德价值观格格不入?等等。
总之,情理与法律的碰撞、权力与民情的互动、时代与人心的纠结在这一个案中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鲜活展现。对梁丽案的最终处理,不仅关涉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问题,而且事实上也在检验着司法者的智慧。梁丽案虽是个案,但我们应当注意用“解剖麻雀”的方法去反思其背后关涉的法理和法律问题。
透过典型个案的处理去了解其背后涌动着的生动的司法实践,去发现“活”的法,这才是我们应当着力予以思考和关注的。因为正是在这种司法实践中,我们的法治观念才得以不断地变革和进步,进而在更深远意义上推动中国法治的发展和完善。当然,现代法治文明理念的确立以及法治的进步和发展,并非可以一蹴而就,而是需要我们不断地去关注、去维护、去历练乃至去引导。
因此,对于该案的处理,司法者应当保持足够的冷静和理智,一方面要敢于接受社会大众和媒体舆论的评论监督,尽可能及时地向社会公布该案的案情和查处情况,以满足广大民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又要正确处理好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不能搞“媒体审判”,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办理此案,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