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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8月,李某通过某亲戚弄来假币5万元,他让其朋友张某帮助他联系买主,张某经多方联系,告知李某说有人愿意以实物换取假币。10月份,李某在张某的介绍下以8000元假币换取刘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后李某又以2万元假币换取冯某的一台联想牌电脑,又用剩余的假币换取徐某销售的一辆摩托车。买主刘某在使用换取的假币在人民商场购物时被人识破,公安机关根据刘某的交代将李某抓获。
[争议焦点] 审理中,对卖主李某以假币换取实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理由是:李某在用假币换取实物时,并没有向对方隐瞒使用假币的事实,即双方均知道标的物的性质,从上述行为看,表面上看李某是使用假币,实质上则是在出售假币。故此,李某的行为应构成出售假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该构成使用假币罪,理由如下:出售假币是把假币当作一般商品出卖给对方,从对方那里获得货币,而使用假币是把假币冒充为真币支付给对方,从对方那里取得商品。因此,李某以假币换取商品的行为应构成使用假币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以假币换取实物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理由如下:
第一,不能从交易的结果来区分出售假币罪与使用假币罪,那从本案看,不能仅从李某是否从对方获取的货币还是实物来区分两者的差别。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出售假币是为了从对方那里获得假币,但在对方没有货币或货币不足时,往往也会允许对方将具有一定价值的实物折价进行交易,这和用假币直接购物使用假币行为的表现形式极为相似。出售和使用均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易,两者的对象都是假币,而人民币既可以作为一种商品出售,又可以冒充货币进行支付使用。因而,从表象上看,出售假币和使用假币都可以表现为以假币换取实物的的行为。
第二,出售假币罪与使用假币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出售假币是以假币进行的买卖交易,买卖双方都知道标的物的性质,而使用假币是一种使用方单方面隐瞒事实,骗取对方利益的欺诈行为,使用方以假充真,对方毫不知情。在司法实践中,出售假币常常表现为以低于假币面额的价格进行交易,而使用假币常常表现为按照假币的面额进行交易。具体从本案来看,买主刘某、冯某、徐某都知道自己的财产换取的是假币,他们自愿用自己的财产和李某交易,李某并没有欺骗他们,双方是完全自愿的,一方愿卖,一方愿买。李某虽然没有获得货币,但是获得了有价值的实物,其以假币换取实物的行为从本质上看仍是出售假币的行为,故本案应构成出售假币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汤步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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