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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评报道中的客观真实、新闻真实和法律真实并不完全相同,为最大限度降低新闻侵权的可能性,新闻媒体在批评报道中应尽可能以法律真实的标准度量新闻真实。实践中应特别注意几个问题,一是批评报道要以合法证据为基础;二是批评报道要掌握好评论的尺度;三是批评报道要杜绝“媒体审判”;四是特殊批评报道要征得当事人同意;五是批评报道要审慎运用“特许报道权”。
批评报道是舆论监督的重要途径和有力武器,但近年来许多新闻媒体屡屡因批评报道而被控侵权,极大地影响了批评报道的正常开展。笔者认为,要使批评报道免于被判侵权,关键是要处理好三个“真实”的关系,即客观真实、新闻真实和法律真实间的关系,特别是后两者的关系。客观真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新闻作品要尽可能地追求和接近客观真实,使新闻真实与客观真实趋于一致,但这只是一种理想目标,事实上难以完全实现。从防范新闻侵权的角度来看,关键是要处理好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法律真实指的是以法律能够认定的证据为基础,为法律和司法实践所能认可的真实。以法律真实为标准去度量新闻真实,新闻媒体才能确保在侵权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根据自身体会,笔者认为实践中应特别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批评报道要以合法证据为基础
新闻侵权诉讼中,原告方往往以批评报道失实为由控告媒体侵权,与之相对应的媒体的最有力的抗辩事由就是“报道真实”或“报道基本属实”等。对此,我国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特别要注意的是,报道真实不负名誉侵权责任,应以没有侮辱他人人格为条件,如果使用侮辱性语言损害他人人格的,或是以揭发他人隐私造成的侵权,批评报道再真实也不能构成抗辩,依然会侵权。因此,为防止新闻侵权,媒体应当在批评报道发表之前,严把新闻的“事实关”。
批评报道内容真实作为新闻侵权的免责事由,应当是法律上的真实。这就要求新闻记者要有证据保全意识,把客观真实转化为法律真实。因此,记者在采访中一定要多个心眼,如采访笔录要由被采访人签字和注明日期,能写明“同意发表”的更好。新闻记者在采写批评报道的过程中,要经多方核实,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要注意采访不同层面的人,并善于把各方面的不同意见客观地反映给受众,坚持与当事人面对面采访求证,尽可能获得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法定证据,以防在发生官司时出现无法举证的不利局面。
掌握好评论的尺度
批评报道要客观、公正、准确,不偏不倚。世界范围内通用的“公正评论与批评”原则,就是指媒体对政府机关、慈善组织、商业机构、教育单位及其它受到大众关注的机构和人物进行报道和评论,这种涉及公共利益的评论如果出现一定的偏激和失当,甚至有时可能会给相对人带来不利后果,但只要符合公正、客观和准确的要求,属于“公正评论”,这样就可以成为批评报道的抗辩事由,法院便会考虑减免责任甚至不予追究。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这一原则有两个前提,一是基本事实属实,二是善意。对此,我国司法解释亦有部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能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第九条指出:“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两条司法解释,为此抗辩事由提供了法律支持。
杜绝“媒体审判”
为确保司法独立,媒体应充分尊重审判活动,避免干扰正常的审判活动,更不能以批评报道代替正常的司法审判。在庭审中,采访要服从法庭指挥,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对审判过程的报道要慎重,对正在依法审理中的案件一般不能作任何评述性报道,不得充当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等等。批评报道不能搞“有罪推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法院审判,对任何人都不能事先确定有罪。是否有罪的判决权只能是在法院,媒体不能越权审判。新闻自由要以不侵犯司法独立为界限,不能违背刑法上“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因此,批评报道要杜绝“媒体审判”,不能在法院判决前做出有罪或无罪的评论。
特殊批评报道要征得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同意”这一抗辩事由较多地出现在批评报道侵害隐私权纠纷中。有些当事人面对记者的采访,明知自己的隐私会被公布于众,仍自愿揭露,则媒体的报道一般不构成侵权。即使发生诉讼,也可以“当事人同意”作为批评报道抗辩事由。但注意事项有三:一是受害人同意是在批评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二是不能超过同意的范围和尺度,在报道个人隐私方面,不但要征得当事人同意,有时还要将文稿交由当事人审阅,让其出具书面意见,如对同性恋、变性人的批评报道,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报道的范围和尺度为当事人所认可;三是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道德,有些记者故意利用受害人同意制造社会轰动效应的侵权行为同样为法律所不容。
审慎运用“特许报道权”
对于权威机构提供的消息,媒体可以直接报道,不负核实责任,如因此被控侵权,媒体将免于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特许报道权”。对此,我国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特许报道权虽然是批评报道侵权免责的法定事由,但在具体实践中仍应审慎运用。如果国家机关的文书或行为发生了变更,媒体对先前行为作了批评报道,就必须对变更行为作相应报道以进行更正,否则就构成了不作为的新闻侵权。在实践中,还应注意区分哪些是权威的消息来源,国家机关及有影响的社会团体都是具有权威性的。但是,权威性是相对而言的,对于不属于本职范围内的事项,它们也不具有权威性,如对某人犯罪的批评报道,如果是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而写的,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就很小;如果是根据纪检、检察、公安等部门消息报道的,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就很大,因为纪检等部门无权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万 晋/山东法制报常务副总编辑) 来源:青年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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