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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讯网撰稿人黄 萍
一、基本案情
2008年9月初至10月13日期间,黄某随身携带一把不锈钢菜刀在鲁溪集镇网吧上网。10月14日黄某花光身上的钱后便想到以前做过砖匠的株林集镇成某家盗窃。次日凌晨五时许,黄某到达株林集镇后从成某家地下室的窗子翻入成某家,在大厅寻找财物时听到成某起床的声音便躲入内侧房间的门背后。正巧成某打着手电筒到黄某躲避的房间拿衣服,黄某以为被发现就一只手掏出随身携带的菜刀从后面架在刚进房门的成某脖子上,另一只手捂住成某嘴巴不让成某喊叫并威胁其放自己离开。两人相持几分钟后,邻居听到动静前来察看,黄某松开捂在成某嘴巴上的手让其应答。成某趁机抓住菜刀另一头并大叫“救命,救命”,黄某在恐慌中弃刀跳窗逃跑时被周围群众抓获。
二、分歧意见
在处理本案中,对黄某的行为有以下几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持此观点的人认为黄某盗窃的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且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未造成“轻伤以上”等严重后果,不符合刑法第269条中“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规定。应适用刑法第264条认定为盗窃行为,因盗窃罪为数额犯,黄某尚未获取财物,故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持此观点的人认为黄某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应适用刑法第269条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综观本案,要理清本案存在的争议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1、黄某的盗窃行为未构成盗窃罪是否能适用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2、黄某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规定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三个目的之一?3、黄某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在成某发现之前使用,是否属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首先,黄某的盗窃行为能够适用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转化型 抢劫的认定中明确指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是有“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情节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从上述《意见》可知在适用刑法第269条定罪时,对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在情节较轻、危害不大时,一般不以犯罪处理,只有当具有“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的情节时,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也就是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既遂还是未遂),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当场使用凶器或者以凶器相威胁的都可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在本案中,黄某将随身携带的菜刀从后面架在成某脖子上的行为属于《意见》中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情节,故可以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定抢劫罪。
其次,黄某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抗拒抓捕”的目的。在主观方面,黄某自认为是自己在客厅翻箱倒柜寻找财物的声音惊动了成某,怕被发现而躲藏在内侧房间。后成某正巧进入该内侧房间拿衣服,紧急中黄某因害怕被抓住而从后面用刀架在成某脖子上,企图“先发制人”控制住成某后脱身逃跑,符合“抗拒抓捕”的主观条件;在客观方面,黄某将菜刀架在成某脖子上不让成某求救,同时用语言威胁成某不要报警并放自己离开现场的行为正是“抗拒抓捕”的典型形态,符合“抗拒抓捕”的客观条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黄某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9条“抗拒抓捕”的目的。
最后,黄某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虽是在成某发现之前使用,仍属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前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及犯罪形态的多样性决定在适用刑法第26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时不宜对法律条文逐字逐句的生搬硬套。而应从刑法第269条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出发,从抢劫罪的立法原意出发,再具体到适用刑法“罪责刑相统一”原则定罪处罚的需要,正确适用刑法第26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定罪。本案中黄某在成某未发现之前因以为被发现而“先发制人”的用凶器制控住成某,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都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故应综合全案考虑认定黄某的行为是抢劫罪在现实生活中的一种特殊情形。
(作者单位 江西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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